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蕾,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中阳村。 负责人:王送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赛,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李金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宇、被上诉人孙蕾、被上诉人河北保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物流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赛、被上诉人容城县万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汽运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霸民初字第4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强、被上诉人高宇、被上诉人孙蕾和被上诉人保成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被上诉人张赛作为当事人及被上诉人万诚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被上诉人高宇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宇的营养费过高;原审法院认定高宇的车辆损失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高宇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上诉的相关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高宇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诉求已向原审法庭提交了高宇的从业资格证1份、暂住证等相关证据,此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高宇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宇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宇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180天,原审法院支持高宇5000元的营养费并不高;车辆损失亦由原审法院委托的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证,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驳斥,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宇的车辆损失有理有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孙蕾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保成物流公司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张赛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万诚汽运公司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亦未发表意见。 高宇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共计42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时25分许,被告孙蕾驾驶冀F×××××冀F×××××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方向813KM+500M处时,与前方被告张赛驾驶的冀F×××××号车尾随相撞,造成第一次撞击,造成冀F×××××号车乘车人白世雄受伤,两车损坏。2时53分,孙守帅驾驶黑M×××××号车与已发生交通事故的停于右侧车道内的冀F×××××冀F×××××号车追尾,冀F×××××冀F×××××号车又与冀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二次撞击,造成孙守帅死亡,孙蕾、黑M×××××号车乘车人高宇受伤,黑M×××××号车、冀F×××××冀F×××××号车所载货物损坏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中孙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世雄无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孙守帅负同等责任,孙蕾、张赛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宇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2954.46元,另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病历取证费6元、哈尔滨汽轮机厂医院挂号费8元、矫形器费345元。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上颌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右眼眶)、鼻骨骨折。2015年11月12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高宇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10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目前耻骨联合仍分离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1960元。原告高宇提交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人员方海英为哈尔滨教化电子大世界智信电子经销部职工,月工资2500元。2016年1月1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黑M×××××号车修复费用为166200元。评估费735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5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拆解费4800元(未提交票据)、交通费6000元、停运损失费13289元。庭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提出对伤残及三期、车辆损失中冷机维修费用和维修残值重新鉴定。孙守帅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高宇,该车在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乘客2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孙蕾驾驶的车辆车主为保成物流公司,孙蕾为保成物流公司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张赛是冀F×××××司机,也是实际车主,挂靠于万诚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误工护理证明、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中孙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白世雄无事故责任;第二次碰撞,孙守帅负同等责任,孙蕾、张赛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宇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高宇伤残及三期、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鉴定、评估报告均由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合法,被告提出的理由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宇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哈尔滨汽轮机厂医院挂号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医疗费为5295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为2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驾驶,为26152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2%(本院酌定)=6276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至评残前一日,工资标准按交通运输业支持,为53159元/365天×211天=30730.27元;7、护理费,护理工资2500元/月,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20天,护理费为2500元/30天×120天=10000元;8、伤残鉴定费1960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10、车辆损失166200元;11、施救费5250元;12、评估费7350元;13、停运损失费、拆解费,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4、病历取证费6元;15、矫形器费,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为345元。因本次事故为两次碰撞,伤者白世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高宇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张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本事故其他伤者孙蕾、高宇与孙守帅近亲属按损失比例分配;孙蕾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由高宇与孙守帅近亲属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宇、张赛、保成物流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蕾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诚汽运对张赛承担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宇的车辆损失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分项限额内为其他车辆损失预留份额,万诚汽运对张赛承担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孙蕾驾驶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65.85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等各项损失14024.62元,车辆损失、施救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张赛驾驶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高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等各项损失15666.99元,车辆损失、施救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孙蕾、张赛驾驶车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原告高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94287.07元的50%为147143.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矫形器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94287.07元的50%为147143.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保成物流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宇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取证费等各项损失9316元的25%为23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张赛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宇伤残鉴定费、评估费、病历取证费等各项损失9316元的25%为23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孙蕾不承担赔偿责任;八、被告万诚汽运对判决书第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31元减半收取3816元,由被告保成物流承担954元,被告张赛承担954元,原告高宇承担190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误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宇的雇员孙守帅生前驾驶着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黑M×××××号车与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孙蕾驾驶的冀F×××××冀F×××××号车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张赛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高宇受伤,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高宇所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宇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但就此其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宇残疾赔偿金是有事实基础的,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高宇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涉案交通事故致高宇受伤严重,结合营养期司法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所支持高宇的营养费5000元并不高,且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高宇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就此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的证据予以驳斥,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院委托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结论及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高宇的车辆损失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高宇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静威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0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宋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