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昝岗镇。 法定代表人姚双月,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昝岗镇。 法定代表人田金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朋,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站梅,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与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胶公司)、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吴文凯,被告乳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双月,被告安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朋、高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联社诉称,2009年2月27日,我联社与乳胶公司、安琪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乳胶公司是借款人,安琪公司是抵押人。合同约定,由我联社向乳胶公司提供4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安琪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做抵押。合同订立后,我联社依约向乳胶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联社多次催要,乳胶公司至今仍未偿还。乳胶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安琪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联社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乳胶公司返还我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月利率9.9‰)、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九五,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3年11月19日,合计7532370元;二、判决安琪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联社对抵押物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乳胶公司、安琪公司负担。 被告乳胶公司辨称,我公司对雄县联社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安琪公司辨称,我公司对雄县联社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昝岗信用社(以下简称昝岗信用社)与乳胶公司、安琪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乳胶公司向昝岗信用社借款450万元,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安琪公司以其有处分权的抵押物清单中的安全套生产线、变压器、排水设备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乳胶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2月19日,安琪公司与昝岗信用社就上述抵押物在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昝岗信用社取得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上述合同订立后,昝岗信用社按照约定于2009年2月27日向乳胶公司提供了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乳胶公司没有向昝岗信用社返还450万元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9日,乳胶公司欠付昝岗信用社利息及罚息共计3032370元。昝岗信用社是雄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昝岗信用社同意其上述债权由雄县联社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昝岗信用社是雄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同意由雄县联社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债权,本院予以认可。昝岗信用社与乳胶公司、安琪公司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合同抵押条款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条款已经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乳胶公司没有向昝岗信用社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乳胶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安琪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雄县联社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向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032370元; 二、在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时,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即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有处分权的安全套生产线、变压器、排水设备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6元,由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