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涞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2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甲,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乙,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保险大楼。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征,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0时20分许,田某某驾驶晋BXXXX、晋BBXXX挂号半挂车,载货39.6吨,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泉厂背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郑某乙撞倒并碾压,致郑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符合碾轧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王某某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王某某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万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当庭提交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结婚证、走马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走马驿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房屋买卖契约、付款收据、走马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投保保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且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故保险公司赔付额应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餐饮费。建议法庭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晋BXXXX、晋BBXXX挂号半挂车,载货39.6吨,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泉厂背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郑某乙撞倒并碾轧,发生致郑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WXXX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晋BB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AXXXXXXX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 再查明,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田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田某某除保险公司、车主及经营人外,另行自愿补偿郑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精神损失费共计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5日20时22分,田某某报案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侦查,后对田某某讯问,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并有田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主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2、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位于332省道涞源县泉厂背村北路段,道路南北走向。现场死亡一人,并有肇事车一辆,肇事车驾驶人田某某在现场。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现场照片一组21张予以佐证。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称,其与车主王某某是雇佣关系。2015年4月5日,其驾车拉着约40吨黄豆从青岛出发送到灵丘,20时20分左右途径涞源。当时其沿保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厂背村北路段时,对面的大车灯光照的什么看不清,当其看清路面时,看到正前方一米五远的地方有一个女人。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就听到嘭的一声响。由于对向有车,其就向右打方向,往前走了一百多米后打开双闪停车。这时从后面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到其车跟前掉头,从车上下来一个男人往南走了。我让车上姓洪的司机(案发时在车上半躺着)下车去看,同时打110报警。过了两分钟,姓洪的司机回到车上说人死了,又过了五六分钟,有六七个人砸其车,并上车打其和姓洪的司机,后来交警就到了。 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车上卧铺睡觉,忽然田某某喊其说撞人了,然后田某某把车靠在路右边停下。其让田某某赶紧报警,其到车下去看。下车后,其看见车南面大概五六十米的地方有一个男人在路中间跪着哭,路上一个人被撞的不成人形了。其跑回车上再次和司机说赶紧报警。 5、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泉厂背村大队书记,案发当天晚7点半左右,郑某乙叫其到窑峪口村饭店吃饭。其开车到泉厂背村接上她往窑峪口村走。当行驶到泉厂背村学校北边,她接电话,其就把车开到路外停下。然后她说要去解手并打开车门下车往路西走。其看到从南边过来一辆大车,想喊她,但是那辆车已经把她撞倒了。那辆车没有停继续向北开,其就开车追那辆大车,在快追上的时候那辆车就减速停下了。其把车开到大车前面掉头,骂了两句就回到现场,看到郑某乙已经被轧烂了。 6、涞源县公安局的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经对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进行检验,该车右前角及右前桥挡泥板损坏,经比对与现场遗留碎片吻合。右侧车体上有多处人体组织及血迹。并拍摄一组照片13张予以佐证。 7、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对死者郑某乙尸体检验,其符合碾轧死亡。 8、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涞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并有过磅单予以佐证。 9、谅解书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田某某除保险公司、车主及经营人外,另行自愿补偿郑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精神损失费共计9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簿、结婚证以及走马驿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三原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郑某乙于1971年8月21日出生,死亡时年龄4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甲于1929年6月10日出生,案发时85周岁,系农村居民,现有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子女5人。 2、涞源县走马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生前在走马驿中心卫生院工作,该卫生院为其发放工资,月工资为1500元。 3、房屋买卖契约、付款收据及涞源县走马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生前自2010年开始即在走马驿镇镇政府所在地居住。 4、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的投保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证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2、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王某某被告人田某某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晋BXXXX、晋BBXXX挂号半挂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因郑某乙死亡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因是保定市出租汽车盖章,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支出交通费合情合理,可酌情认定3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餐饮费票据,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郑某乙生前在走马驿镇中心卫生院工作,生活来源为卫生院发放的工资,赔偿项目应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42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田某某及实际车主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依照保险法规定,严重超载应实行20%的免赔率,经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中投有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付。鉴于被告人田某某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赔偿款外,另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补偿并得到谅解,且田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依法对田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郑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21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红利 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 人民陪审员 吴俊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