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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律师成功代理马某涉嫌赌博罪一案
总浏览次数:2554   发表日期:2017-9-29 10:44:25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2013)容刑初字第66

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扬扬,男,198911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10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9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9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君、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7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容城县城关镇北关村正义路一栋二层楼房,利用电子游戏捕鱼机开设赌场,盈利九万余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盈利多为欠款,造成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7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容城县城关镇北关村正义路一栋二层楼房,雇佣武某、崔某两人在赌场工作,利用电子游戏捕鱼机开设赌场,于201210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6人、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捕鱼机5台、赌资33802元、笔记本10册。电子游戏捕鱼机5台、赌资33802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罚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利用电子游戏捕鱼机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武某、崔某、甄某、余某、杨某甲、张某、邢某、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容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1014日马某某利用游戏捕鱼机聚众赌博被当场查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杨某甲辨认出电玩赌博经营者是马某某,崔某和武某是赌场工作人员;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在查获赌场时扣押电子游戏捕鱼机5台、武某人民币16467元、崔某人民币13400元、笔记本10册;容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1014日查获马某某开设赌场赌博过程中,从工作人员武某手中查获赌资16467元,从崔某手中查获赌资13400元,在电子游戏捕鱼机上查获赌资3935元,另证实马某某供述的合伙人铁成未能核实出其真实身份和详细地址;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涉案电子游戏捕鱼机5台、赌资33802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罚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张某、杨某甲、杨某乙、邢某、余某、甄宝全在赌场被当场抓获,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李某甲、武某、崔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账本十册,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收支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身份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开设赌场盈利九万余元,经查,被告人供述盈利九万余元,以及1号账本的记录是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未收回的欠款九万余元,直接认定为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的盈利情况不妥,故不予支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捕鱼机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靳国云

审 判 员  牛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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