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史某。 被告人骆某,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市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22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宋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史某在保定市大马坊村租住地吃饭时,与其工友被告人骆某因吃饭夹菜发生争执,骆某用拳头将史某的鼻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的伤情为:鼻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骆某供述,证人卢某、潘某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骆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骆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骆某赔偿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共计150335.13元(包括医疗费750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495.50元,住宿费1480元,法医鉴定费1274元,其他费用2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且出示了保定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法医医院的票据1张,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保定市第五医院和法医医院的病历各一份。原告人史某单位出具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特殊工种的职业证,史某爱人梁翠明的工资证明和前三个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24张,住宿费收据13张。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骆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所提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史某在保定市大马坊村租住地吃饭时,与其工友被告人骆某因吃饭夹菜发生争执,骆某用拳头将史某的鼻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的伤情为:鼻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骆某的供述 主要内容:2014年9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与工友(不知道叫什么)在租住的地方一起吃大锅饭,当时那个工友在盆里挑肉吃,骆某就说了他几句,他也就说了几句,然后他用脚踹了骆某左腿一脚,骆某就用拳头打了他脸上一拳,然后就被人拉开了,骆某就去工地干活了。 2、受害人史某的陈述 主要内容:2014年9月17日中午12点多,下班回到租房的地方吃饭,史某和大平(骆某)因为吃饭夹菜的事吵起来了,然后两个人在屋子里互相骂了几句,被工友拉开后,就到了院子中,在院子里面又互相骂了几句,史某就用手中的筷子和馒头扔大平(骆某),然后大平(骆某)就冲史某冲过来了,史某用脚踹了大平(骆某)腿部一脚,然后大平(骆某)用拳头打了史某鼻子一拳,周围的工友就将二人拉开了,史某就报警了,然后就去医院了。 3、证人卢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4年9月17号中午12点多,一起下班回到大马坊村出租房内,回到家就开始吃饭。当时姓史的工友回来的早一点,他的碗中已经有肉了,还在用勺子盛,骆某就对他说,你碗里都有肉了,你怎么还盛。姓史的工友说关你什么事,骆某骂街,然后两个人就互相骂了起来。周围的人就把他们两个分开了,骆某在院外继续骂,史姓工友在屋中骂,然后史姓工友就从屋子中出来了,周围工友就在院中把他们分别拉住了,史姓工友将手中的筷子和馒头扔向了骆某,骆某就过去打了史姓工友鼻子一拳,过了一下史姓工友的鼻子就流血了,史姓工友踹了骆某腿部一脚,然后他们就又被人们拉开了,骆某被人拉去工地了,史姓工友就报警了。 4、证人潘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主要内容和证人卢某的证言一致。 5、价格鉴定结论 被告人史某的伤情为:鼻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6、受案登记表 7、立案决定书 8、侦办经过 9、抓获经过 10、史某的诊断书及病历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人骆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造成伤害,其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38天,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3305.63元、鉴定费1274元、护理费3891.5元(77.83元×50天)、误工费4862.5元(97.25元×50天)、必要的交通费200元,共计23534元。被告人骆某为其垫付5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骆某的亲属已将剩余款17734元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支付的医疗费13306.63元、鉴定费12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为其垫付5800元.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90天,与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住院50天相矛盾,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特殊工种工资,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是被聘用的特殊工种的工作,故该工资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误工工资不予支持,应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费用、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被告人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青 审 判 员 宗 宝 利 代理审判员 贾 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连匣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