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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丽娜律师 李红香律师成功代理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2623   发表日期:2017-9-25 11:02:58

河北省徐水县人法院

2014)徐民初字第1269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8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增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李某乙、魏文志,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6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623日生一女孩。双方认识时原告还在部队服役,彼此之间接触的次数有限,认识一段时间后,在家人的催促下,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之后的交往中,被告提出原告必须在县城有楼房才能结婚,原告的父母急于让原告成家,便出资购买了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楼房,之后双方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很好,共同生活以后,才发现双方在性格上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2013年农历四月十九,双方又为琐事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及家人、亲朋曾多次接叫被告和年幼的女儿,被告不肯回来,还让原告去起诉离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在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因原告在部队服役,相聚时间短,所以我非常珍惜我们在一起的时间,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复员后,我们的夫妻感情随着长期的共同生活而更加深厚。在我怀孕及生产后我的父母为照顾我和孩子,我才回娘家居住,并不是因为与原告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诉称其父母出资购买了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楼房,这也与事实不符。该楼房是我婚前出资借款购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与原告及其家人无关。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6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623日生育一女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四月十九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女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闫某、李某丙出庭作证,并当庭出示了由其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乙所作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后,称李某丙连被告叫什么都不知道,与被告不熟悉,其证言带有虚假性和倾向性;闫某与原告父亲是朋友关系,虽其部分证言有倾向性,但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人王某乙未出庭作证,对其调查笔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多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高增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永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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