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容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贾某甲。 被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闫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21日经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2004年2月28日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儿子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现由于被告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婚,被告抚养孩子,发生困难,被告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生活环境,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更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无任何理由和依据,自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并没有尽到父亲应尽到的义务,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1月21日经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离婚后贾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为容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职工。现月工资2289.68元,被告在容城县财政巷金苑小区有自己的住房,现未再婚。 另查,贾某乙2004年2月28日生,其本人表示愿和被告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2008)容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房屋产权证书、婚生子贾某乙自书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贾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自己的住房,无抚养孩子对孩子明显不利的因素,且贾某乙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贾某乙自书信是在被告的压力下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甲变更婚生子贾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 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