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戴某甲,广东恩德市仪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时代商厦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会新,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恒、苏金浩,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起被告便回娘家住,而且拒绝与原告沟通,拒绝履行妻子和儿媳的义务和责任。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外遇。因被告没有婆婆,才经常回娘家。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姥姥抚养,所以孩子由被告抚养。另外有一辆汽车,共同债务58000元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因原告在外地工作,被告照看孩子较多。原告称自己月收入3000元,被告称原告月收入4000元左右,双方对工资均为提供证据。 夫妻共同财产有: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60000元。该车系贷款购买,现仍有4个月贷款7076元未还。购车时借被告父母20000元。 被告称原告父亲购房时被告曾以夫妻名义向被告父母借款3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车辆信息查询单、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儿跟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3000×25%=750元。夫妻共同财产本着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分割,故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32000元。共同债务27076元,原、被告每人承担13538元。被告所述38000元债务无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无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子戴某乙随被告宋某生活,原告戴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7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冀F20454比亚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戴某甲所有,原告戴某甲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3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27076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135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慧兰 审判员 李冀军 审判员 宋爱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桂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