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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赶年律师 郑志仁律师成功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647   发表日期:2017-9-18 10:51:09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2015)涞民初字第219

原告李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李书某,女,住涞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李书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李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911105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李书某所有的冀FXXXNM号轿车,在涞源县中心路信合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约4万元,但原告的伤势留下严重残疾,经法医鉴定为6级。本次事故经涞源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李书某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7000元,并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

2、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3、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48天,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年,还证实需专人护理和加强营养。

4、医疗费票据3张及用药清单,金额38985.79元。

5、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500元。

6、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为6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

8、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贾某某自2014910日开始护理原告至今,一个月工资3000元。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3898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4800元。3、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2400元。4、护理费:住院48天,护理人员每月3000元,共计4800元,稍后需护理人员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我方已经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一年,3000×12个月,共计36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为6级,系城镇居民,按5年计算,赔偿系数50%,金额共计5645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上述共计159735.79元,对于超出诉求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刘某李书某口头答辩称,二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登记在李书某名下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另外李书某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垫付一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待原告得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李书某上述垫付款。

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刘某李书某提交下列证据:

1、行驶证,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系李书某所有,同时证实该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2、驾驶证,证实刘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等险种,同时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第三被告赔付。另外被告李书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985.79元和一个月护理费3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依法赔付,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赔付部分,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用药清单中有部分不需要用药,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创伤,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有重合;认为证据5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伤残鉴定结论偏高;对证据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人护理的情况认可,但护理费偏高,对招聘广告的照片的招聘的信息认可,对护理费偏高,证人本人出庭自证无效,不予认可,由于910日原告才雇佣护理人员,48天扣除10天,应按38天计算。对出院以后的未发生的护理费不认可。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质证,对营养费、伙补费认可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为偏高,认可6000元,对伤残赔偿金等级偏高,赔偿数额也偏高。对其他证据同意书证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李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李书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911105分,被告刘某驾驶冀FXXXNM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中心路信合门口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公路上通行的原告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雇佣贾某某对其进行护理,每月支付护理费用3000元。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125日出具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涞鉴字第16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全部医药费以及第一个月护理费由被告刘某李书某垫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XXXN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书某所有,登记在李书某名下,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42815时起至201542815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4290时起至2015428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李书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李书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李某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38985.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100=48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营养费为15×48=720元。

4、护理费:原告自2014910日至今由其雇佣人员贾某某护理,住院期间护理39天,护理费为3000÷30×39=3900元;根据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休息1年,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3000×12=360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399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系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为22580×5×50%=56450元。

6、鉴定费:8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56955.7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无确切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N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6155.79元。以上共计156155.79元。

二、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李书某负担。

三、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原告后,由原告李某返还被告刘某李书某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1985.7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刘某李书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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