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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香律师成功代理段某故意伤害一案
总浏览次数:1780   发表日期:2017-9-18 10:49:13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6)冀0609刑初38

公诉机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系被害人),男,19636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保定市徐水区。

诉讼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1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6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12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22622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三岔口村段某4家中,被告人段某某、其父段某4和段某1、段某2父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段某某用菜刀致段某1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段某1左前臂单个创口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属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和照片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诉称: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其轻伤二级,要求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1433元、交通费1071元(仅505元有票据),共计60000元。并提供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徐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十张(其中一张为徐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票据)、安肃镇凌角桥村卫生室处方一张、药房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九张。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予以否认,但当庭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没有工作,其提出200元/天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人(即段某1之妻叶红英)身体有病,一直没有工作,其提出200元/天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

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票据不是有效票据,请法院对此部分赔偿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22622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三岔口村段某4家中,被告人段某某、其父段某4因家庭纠纷和段某1、段某2父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段某某持菜刀将段某1手臂等多处砍伤,经鉴定,段某1左前臂单个创口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属轻伤二级。段某某20156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段某1乘坐救护车被送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妻叶红英为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出院医嘱载明:左上肢需石膏固定四周。出院后,段某1在徐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837.49元、救护车费用500元、法医鉴定费1433元,共计24770.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被害人段某1陈述,证人杨某、段某2、李某、李红、段某3、段某4证言,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照片,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记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徐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票据十张(其中,一张为救护车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十九张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段某1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并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为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赔偿被害人的意愿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两张票面金额305元的药房票据,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215元的票据发生日期为“220,系案发前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一张票面金额为90元的票据,既未记载购药人姓名,亦未记载与伤情有关的购药品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在安肃镇凌角桥村卫生室票面金额为653.45元处方票,虽发生时间为案发后,且记载了购药人为段某1”,但未记载购药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十张医疗票据,其中,227日徐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500元救护车票据属于交通费,不属医疗费用,其余九张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徐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票据票面总金额22837.49元,作为医疗费,均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2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2天的营养费,共计36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224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2.21元/天,支持其住院12天的误工费506.52元,同时,结合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支持其出院后4周的误工费1181.88元,共计支持1688.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支持住院12天护理费1053.4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71元,其提供的十九张票面总金额505元交通费凭证,虽为正式票据,但无法表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故不予直接采纳。对其受伤后送医产生的救护车费用500元予以支持,对其出院及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共计支持9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433元,提供的法医鉴定票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65日起至201694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医疗费228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688.4元、护理费1053.48元、交通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433元,共计29472.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永江

审 判 员  刘香融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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