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9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秋艳、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晚,被告人于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职业中学西侧路段时,碰撞行人鲁某2,造成鲁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经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2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8月23日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 2、经调解,被告于某除保定市兴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被害人鲁某2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外,另自愿一次性赔偿45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鲁某1、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及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肇事后虽然未向公安机关承认其是肇事司机,但事发后及时报警,并未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于某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长泳 审 判 员 崔永江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彦青 第2页共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