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在徐水区人民广场南侧,因摆摊站位问题,发生口角,后赵某甲持菜刀将黄某手臂砍伤,造成左肱骨、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3万元,赵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陈某、赵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 崔 璀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彦青 第2页共2页 第1页共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