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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扬律师成功代理朱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总浏览次数:1968   发表日期:2017-9-14 11:06:34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2016)冀0630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逮捕,2016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甲,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高洋、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位于涞源县XX宾馆西侧四合院内的"XXX小饭桌"开业,为学生提供就餐、辅导、接送服务,每名学生每月收费150元、300元、400元不等,负责做菜的工作人员范某甲提出做鸡块时需要用火硝(亚硝酸钠,以下所称火硝均为亚硝酸钠),老板朱某甲当即购买火硝一袋,之后范某甲每次做鸡块时均添加一定量的火硝,并将含有火硝的鸡块供给在小饭桌就餐的学生食用,至今年3月份,做了最后一次添加火硝的鸡块。2016年4月18日,在"XXX小饭桌"工作的王某甲做红豆饭时,误将火硝当作碱面添加到煮红豆饭的锅中,致使79名学生食用后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鉴定,红豆饭中亚硝酸钠含量检测结果为13㎎/㎏,检测低限为1.0㎎/㎏,红豆粥中亚硝酸钠含量检测结果为130㎎/㎏,检测低限为1.0㎎/㎏。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范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如需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责任,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张某甲在涞源县中心路XX宾馆西侧四合院内合伙经营"XXX小饭桌",为小学生提供就餐、作业辅导等,雇佣王某甲、范某甲等人做饭,朱某甲负责采购食材。被告人范某甲在做菜的过程中多次使用食材火硝,即亚硝酸盐。2016年4月18日中午,王某甲做红豆饭时,误将火硝当作碱面使用,致70余名就餐学生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鉴定,红豆饭中亚硝酸盐含量检测结果为13㎎/㎏,检测低限为1.0㎎/㎏,红豆粥中亚硝酸钠含量检测结果为130㎎/㎏,检测低限为1.0㎎/㎏。2012年5月28日之后,国家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

另外,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与69名学生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大部分学生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其与张某甲在涞源县XX西侧合伙开设了"XXX小饭桌",但是没有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主要为一小二到五年级学生提供中午休息、午餐、晚餐及作业辅导。小饭桌雇佣了范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做饭、打杂,平时做饭需要的包括调料在内的东西有时是其或者张某甲去买,有时是其与张某甲一起去买。2016年4月18日上午11点多,其到小饭桌后,发现王某甲难受了,被家人接走。后小饭桌有三个孩子难受了,其电话联系孩子家长,孩子家长将孩子接走,不一会,郑某甲也难受了,相继的又有孩子难受,其意识到应该是吃的不对劲了,就将难受的孩子送到县医院检查,同时告诉了张某甲。陆续的又有孩子难受,县医院放不下,送到了中医院一部分,共有七十多个孩子难受。经过对孩子呕吐物的化验,孩子们是亚硝酸钠中毒,就是火硝中毒。当天的午饭是红豆饭、白米饭、炒菜花、炒小瓜、黄瓜拌豆腐皮,红豆饭是王某甲做的,平时红豆饭里面会放碱面和白糖。市场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对当天的剩饭剩菜进行了取样,化验后发现是红豆粥和红豆饭里面含有亚硝酸钠。火硝是在小饭桌刚开业范某甲告诉其做饭要用,但其记不清是其还是张某甲买的。

2、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XXX小饭桌"开业不久其就去工作了,老板是朱某甲和张某甲。小饭桌还有王某甲和郑某甲,平时是其负责做菜,王某甲做饭,郑某甲打杂。2016年4月18日上午,其到小饭时,王某甲正在煮红豆,准备做红豆饭,因为红豆不红,王某甲说要加碱面。后王某甲将做好的红豆饭放进电饭锅,其将电饭锅搬到屋外,帮忙在红豆饭里放了白糖。郑某甲炒了菜。11点多,其与王某甲、郑某甲吃过饭不久,王某甲就难受了。11点半,朱某甲接了学生到小饭桌吃饭,学生有吃白米饭的,有吃红米饭的,但每人都有一碗红豆粥。学生吃过饭后,郑某甲也难受了,相继的有学生难受,并有呕吐现象,朱某甲就赶紧联系车将难受的学生送到医院,安全起见,将未出现症状的学生也送到医院检查。经检查,是红豆饭内含有"火硝",其在医院待到晚上8点离开。在这次事件之前,其为让鸡肉软一些,用火硝给学生炖过几次鸡肉,因为朱某甲是老板,需要火硝这种调料时,其告诉朱某甲,由朱某甲负责购买。火硝就放在厨房里,是白色面状,平时厨房里的食材和调料是王某甲收拾。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与朱某甲一起在XX西侧开了"XXX小饭桌",开始是共同经营管理,后其于2014年2月份上班了,就不再参与管理小饭桌的事情了。由朱某甲负责经营管理。2016年4月18日,其接到朱某甲的电话称孩子们不对劲。其就往小饭桌走,途中,朱某甲说让直接到医院,到了后,听大夫说是中毒,后又将没有症状的学生送到医院进行了检查,症状不明显的就被家长带走了,有发烧一直不退的要求转院,也有留院观察的。经检验,是火硝中毒,但是饭里为什么会有火硝,其不清楚。小饭桌的食材是从沙河菜市场买,有时其去买,有时朱某甲买,买好后直接送到小饭桌。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份到"XXX小饭桌",负责干一些扫地、盛饭、洗菜等的杂活儿。另外还有范某甲负责做菜,王某甲负责做饭。小饭桌是朱某甲和张某甲合伙开的,但是张某甲就是偶尔到一下小饭桌,朱某甲负责小饭桌的经营管理。2016年4月18日上午,因为范某甲胃疼,其帮范某甲炒的菜,王某甲做的红豆饭。11点多,其与王某甲、郑某甲吃过饭后,王某甲就难受了,脸色发白,被家人接走了,当天的红豆饭有点软。不一会儿,朱某甲和范某甲将学生接回吃饭,学生有吃白米饭的,有吃红豆饭的。饭后,其收拾了碗筷,就感觉不舒服了。其到医院检查等待结果时,碰见接送学生的司机,才得知小饭桌的学生中毒了。平时王某甲做白米饭和红豆饭时会放碱面,红豆饭里还会放白糖。平时放调料的箱子是王某甲收拾。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XXX小饭桌"开业后,其就在那干活,负责做饭多一些,还有范某甲做菜,郑某甲干一些杂活儿。老板是朱某甲和张某甲,2014年,因为张某甲到高速上班了,就由朱某甲自己负责小饭桌的管理。2016年4月18日中午的菜是郑某甲炒的,其做的白米饭、红豆粥和红豆饭。做饭的过程是,先蒸上白米饭,然后在大锅里烧水煮红豆,先放一勺半的碱面,因为豆子不红,就又放了一点碱面,豆子熟透后,往锅里放进大米,米软了后捞出来放进电饭锅里蒸,蒸的时候范某甲帮忙往里面放了白糖。之后其帮忙拌炒菜用的肉,拌肉时放了水和淀粉。米饭做好后,范某甲说米饭有消毒水的味道,其尝过后觉得有点苦,但是也没在意。范某甲要去接学生就先吃了饭,后其也吃,吃了两口就难受了,被儿媳妇送到了医院。碱面放在厨房南墙跟铁架子下面的纸箱子里。白糖在厨房北面的屋子里,厨房里有过火硝,是朱某甲买的,买了应该有两年左右的时间了,范某甲炖鸡肉的时候会用一些,曾经在厨房案板旁边见过,后来与范某甲收拾厨房时扔了一些,剩下的随手放了一下,没有固定的地方。学生们吃饭中毒后检验是火硝中毒,其认为可能是其误将火硝当成碱面用了,因为放碱面时其没有将装有碱面的袋子拿出来看着放,就是习惯性的将勺子伸进箱子里盛的,不确定是从哪个塑料袋里盛的,也不确定盛的就是碱面。

6、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中午在XXX小饭桌吃了一碗红豆饭,喝了两碗红豆粥后就感觉头痛、头晕,当时的红豆饭有点咸、酸,一起吃饭的同学,吃白米饭的没有难受。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中午在XXX小饭桌吃了两碗红豆饭,喝了三碗红豆粥,吃着饭就感觉肚子痛,想吐,当时的红豆饭和粥有点酸,后来就到医院看病了。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中午在XXX小饭桌吃饭不舒服了,被送到医院抽血化验,还输了液,一共住了五天院治疗才感觉不难受了。

9、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中午在XXX小饭桌吃饭不舒服了,被送到医院抽血化验,还输了液,第二天出院回家了。

10、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中午在XXX小饭桌吃饭不舒服了,被送到医院抽血化验,输液治疗,在小饭桌吃饭每月交150元。

11、证人李甲、韩某甲、吴某甲等学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8日中午在XXX小饭桌吃饭不舒服后到医院救治,有不同程度的中毒现象。在小饭桌吃饭、住宿所交费用从150元到400元不等。

12、涞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关于"XXX小饭桌"说明证实,2016年4月18日下午,涞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郭某甲、马某甲在涞源县中心路XX西侧,在朱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对"XXX小饭桌"进行现场检查。经检,发现该小饭桌有上房四间,厨房一间,上房内摆放学生用餐的桌椅板凳和部分学生餐具,厨房有吃剩下的半锅红米饭和部分稀粥、炒菜,两袋大米,其中一袋刚开封启用,有半袋食用盐和散装食用碱等调料。疾控中心对厨房食品进行了检验,局餐饮保化股工作人员进行了留样,并对小饭桌进行了查封。附打印照片五张。

13、涞源县疾控中心食物中毒快速检测报告单证实,涞源县"XXX小饭桌",以防疫站流调为主,检验科为辅,经检测呕吐物、红豆饭、红豆粥检测出亚硝酸盐均为阳性。

14、涞源县中医院情况说明、涞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涞源县中医院病案证实,2016年4月18日14时至21时,共接诊疑似食物中毒病人42人,均为涞源县第一小学学生,症状以头晕、紫绀、低热、恶心、呕吐、腹痛为主。诊断考虑亚硝酸盐中毒,经涞源县疾控中心鉴定确定为急性亚硝酸盐中毒。

15、涞源县医院说明及病案证实,2016年4月18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至21时,共接诊41名疑似食物中毒患儿,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

16、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检测报告证实,300克每袋的白色块状粉末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5.6×103㎎/㎏,300克每袋红豆饭中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13㎎/㎏,300克每袋白米饭中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20㎎/㎏,300克每袋炒菜花中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29㎎/㎏,300克每袋红豆粥中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1.3×102㎎/㎏,80克每袋的白色块状粉末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1.2×103㎎/㎏,180克每袋白色块状粉末亚硝酸盐检测结果为4.1×104㎎/㎏。上述检测的检测低限均为1.0㎎/㎏。

17、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涞源县城区中心路"XXX小饭桌",东邻电力局,东南邻玻璃屋烧烤店,南、西邻民房,北邻"如家小饭桌"。北起第二、三间为厨房,屋门位于北起第二间西墙北部,北起第二间室内,靠东南北墙均摆放有三层铁架,靠北墙铁架上层堆放杂物,中层放有半盆红豆粥及一碗红豆粥,其东侧依次摆放半盆炒瓜片、半盆炒菜花、半盆凉拌黄瓜,下层放有杂物。靠东墙铁架上层放有杂物,中层北侧放有半盆红豆饭、餐具及电饭锅,下层摆放有锅、盆及暖壶。靠南墙铁架上层放有杂物、药品,中层摆放有电饭锅、调味料,电饭锅内盛有白米饭,下层东侧放有半箱蕨根粉,蕨根粉西侧放置生红小豆、白色块状粉末、红糖、绿色塑料盆及一个纸箱,白色块状粉末及红糖均用白色塑料袋装盛,绿色塑料盆内装有白色粉末,纸箱内装有辣椒、调料。靠室内西墙放有一个双层铁架,上层西侧放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及一个黄色塑料袋,内均有白色粉末,其东侧放有一个纸箱,箱内装有一袋香叶黄色套绿色塑料袋,装有白色粉末,下层放有未开封的面粉,大米及一袋标有馒头粉字样的编织袋,内有白色粉末。该铁架东侧地面放有一袋生大米。北起第三间室内,靠东墙南部盘有两个灶台,南墙西部有一双层铁架,上层摆放调味料。并对红豆饭、红豆粥、白米饭、白色粉末、白色块状粉末、炒小瓜、炒菜花等物品进行了提取。制作现场图三张,拍摄照片37张。

18、涞源县公安局走马驿刑警队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9日,该局接涞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2016年4月18日,位于涞源县XX宾馆西侧四合院内"XXX小饭桌"就餐的79名小学生就餐后,陆续出现呕吐现象,疑似食物中毒。经调查,2013年10月29日,位于涞源县XX宾馆西侧四合院内的"XXX小饭桌"开业,为学生提供就餐、辅导、接送服务,每名学生每月收费150元、300元、400元不等,负责做菜的工作人员范某甲提出做鸡块时需要用火硝(亚硝酸钠,以下所称火硝均为亚硝酸钠),老板朱某甲当即购买火硝一袋,之后范某甲每次做鸡块时均添加一定量的火硝,并将含有火硝的鸡块供给在小饭桌就餐的学生食用,至今年3月份,做了最后一次添加火硝的鸡块。2016年4月18日,在"XXX小饭桌"工作的王某甲做红豆饭时,误将火硝当作碱面添加到煮红豆饭的锅中,致使79名学生食用后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保定分中心鉴定,红豆饭中亚硝酸钠含量检测结果为13㎎/㎏,检测低限为1.0㎎/㎏,红豆粥中亚硝酸钠含量检测结果为130㎎/㎏,检测低限为1.0㎎/㎏。犯罪嫌疑人朱某甲、范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与69名学生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大部分学生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XXX小饭桌"的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为小饭桌采购亚硝酸盐,供被告人范某甲烹饪食物并提供给学生食用,且被王某甲做饭时误用,致就餐学生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现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朱某甲已与部分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红利

审 判 员  罗占杰

代理审判员  范华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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