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隆盛果品市场院内。 负责人代景某。 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240号。 负责人郝晋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注册号:140100106717988。 负责人平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09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郝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沿保定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村村口时,与原告郭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同方向行驶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5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原告被撞伤当日,即到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该院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脑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院外建议休息2-3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财产损失构成: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冀F×××××进行了评估,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64300元,加上汽车用品费用5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计69480元、公估费3860元、施救费2100元(其中包括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 医疗费:原告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消费医疗费用,共计10620.86元,要求被告赔偿; 护理费:原告以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崔海娜陪护,保定高新区复兴西路复兴阳光汽车配件销售部停发工资等待遇,要求被告支付23天护理费,计2548.4元; 误工费: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113天误工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计12656元; 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4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11300元; 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有关保险合同类型:被告郝某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郝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原告郭某为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原市新森盛汽贸有限公司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单登记车主;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0.86元、支付护理费2548.4元、误工费12656元、营养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430元、车辆损失费69480元、施救费2100元、公估费3860元,合计116295.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的主张,除拖车费的开票时间是2015年5月5日,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予认定以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以车辆损失费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15元(1430元÷2=715元),营养费5400元(60元×90天=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项下支付。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715元、护理费2548.4元、误工费12656元,合计1591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项下支付。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项下支付。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6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400元、车辆损失费67480元、公估费386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83160.86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支付。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郄俊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