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三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孟某(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县米家务乡相庄村2区85号。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龙、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9日,孟某为其所有冀FE2480车在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1月7日,刘长有驾驶孟某所有的冀FE2480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大屯村北117公里+847米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驶在公路上的王向伟驾驶的冀R7960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致使刘长有受伤,该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刘长有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刘长有在高碑店市医院医治,孟某支付了刘长有医疗费2797元,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000元,2013年12月2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孟某的车辆损失公估为80854元,孟某支付公估费5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与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孟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定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孟某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80854元,保定市分公司以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公估费5890元是孟某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孟某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出具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孟某为车上人员刘长有支付医疗费2797元和交通费300元均有票据为证,故予以支持。刘长有诊断证明书载明其需休息三周,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应支付车上人员误工费为2654元(126.42元/天×21天=2654元)。综上,保定市分公司应当赔付孟某共计98495元,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孟某保险赔偿金98495元,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判后,保定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金额过高,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公估公司是保监会批准依法成立具备保险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资质的机构,公估人员均具备公估师资质,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不合理及违法性,故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孟某以鉴定机构所确认的损失向保定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损失金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诉人要求不负担鉴定费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