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刘某某的辩护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军(在逃)因向解洪彬索要债务,强行将其带至徐水县同兴家园租房处、解洪彬家、漕河镇南庞村刘童泡沫厂内,限制解洪彬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解洪彬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连某某等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为向解洪彬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解洪彬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拘禁解洪彬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并对解洪彬实施殴打,不是从犯,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刘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以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卢某某、王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会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