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四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王某通过电话投保方式,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为自己名下的京E×××××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1102T00006840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10.08万元及不计免赔(保单号PDAT20131102T000065168)。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王某。2014年5月22日,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该被保险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田村铺村路段时,碰撞路上行人田焕信,造成田焕信当场死亡、王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到徐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焕信无责任。经司法所调解,王某以肇事方名义赔偿田焕信的家人各项损失40万元。2014年8月28日,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王某要求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229388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王某保险金11万元后,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内赔付。因赔偿事宜当事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 诉讼中,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于一审庭前提交了王某签字确认的三张单据的影印件等证据,其中包括载有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制式投保单一份,用于证实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王某对上述影印件中的签名质证称:因影印件字迹变形,是否本人书写不能确认;关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因双方是电话投保,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只对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进行了说明,然后让其在保险单据的指定位置签字,并未向其解释相关条款内容,也没有出示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保单、票据和保险条款是在几天后邮寄给自己的。 另查明,此事故受害人田焕信,男,生于1949年8月7日,死亡于2013年5月22日,年龄为64周岁,农村户口。 诉讼中,王某主张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田焕信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102元(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6年=145632元;丧葬费21266元(上一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8500元;王某车辆损坏修理期间租用他人车辆的代步工具费4600元;车辆损失2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900元,合计229388元。扣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已赔付的11万元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还应赔付1193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强险、电话营销保险单、保险费交费票据、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付款证明、汽车修理结算单、收据、租车协议及费用收据、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通过电话营销方式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王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调解王某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各项损失40万元。王某向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229388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交强险的数额赔付了王某11万元,剩余部分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以王某司机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拒绝赔付。并提交了一份由王某署名的格式打印的投保人声明,用以证实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就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已向王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对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否认,因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免责条款对王某不产生效力。王某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中综合赔付各项损失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主张受害人田焕信的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16年=145632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4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8500元、车辆被扣留及修理期间租用他人车辆的代步工具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2490元,合计229388元。对此主张,王某提交了受害人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王某付款证明、汽车修理结算单、收据、租车协议及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抗辩,在答辩中未提出抗辩意见。经核实,王某上述请求中除代步工具费用外,其他项目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王某请求代步工具费用4600元,虽提交了租车协议和费用交付收据,但其主张每天1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应酌情确定为每天50元为宜,即代步工具费230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王某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代步工具费和修理费用,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中赔付。扣除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先期已赔付王某的保险金11万元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中再赔付王某各项损失117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和交通费、代步工具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22708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后,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7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负担1304元,原告负担4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已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就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诉讼中,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某签字确认的投保单,该投保单可以证明王某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王某也承认收到保险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现场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严重违法者不应得到保险赔偿。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即使没有对条款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仍然有效,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此外,一审判决从交强险中赔偿王某的车辆修理费和代步工具费错误。王某的车辆损失应当在车损险中赔付,且代步工具费不应赔付。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我与上诉人是通过电话投保方式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几天后才以邮寄的方式给我的。在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我提示保险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相应免责条款无效。此外,上诉人制定的免责条款,以格式条款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王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王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王某只提交了汽车维修收据和结算单,没有出示修理费发票,其主张车损的证据不足;代步工具费只有王照光出具的手写证明,对真实性存疑;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对真实性存疑。对于王某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另查明,涉案商业险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2013年8月7日。 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王某投保时的电话录音一份,该份录音内容显示的通话双方为人保电话车险业务人员与王某,录音中提到的投保车辆牌号为京E×××××,保险人在录音中提及:“…涉及交强险给您多说一下,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一经出单不得退而且无法重复投。另外给您说一下免责,假如出现了无证驾驶、驾驶证、行驶证过期、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后逃逸这些情况根据保险条款是不予赔付的。其他免责您自己看一下,以上做一个基本的参考。王先生我多问您一下,平时您这有信用卡吗?…”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用以证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项向王某进行了提示。王某质证称,该份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原件,录音中对免责条款的表述语速非常快,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示。上诉人是在让我签署投保单并收取保费之后,才向我邮寄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与王某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王某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徐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司机王某某构成肇事逃逸。鉴于肇事逃逸作为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投保人对此类严重违法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事项具有更高的知晓度。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但保险人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判断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本案系采用电话营销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通过电话向投保人发出要约邀请,投保人在电话中根据要约邀请向保险人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在保险人针对要约作出承诺时保险合同始告成立。因此,涉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批保险单时即2013年8月7日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所以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签单之前主动履行相关提示义务,以使王某知晓投保险种的风险继而作出是否投保的决定。虽然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该公司通过电话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事项向王某进行了告知,可以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这种提示必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首先,鉴于电话沟通具有即时性的特点,投保人当下往往难以全面准确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这就要求保险人在进行通话提示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将提示免责部分的语言以更加清晰明确的方式传达给投保人,以使投保人能够听清提示内容并有时间作出回应。根据本案双方的通话录音显示,保险业务人员在介绍交强险投保注意事项时提到免责事由,在未等王某作出反应时,旋即又开始询问王某是否有信用卡。录音中既没有清晰表明是专门针对商业险免责事由进行的提示,也没有在介绍免责事由之后询问王某是否听清提示内容,提示的清晰明确程度不够。其次,在长达近14分钟的通话过程中,关于免责事由这种可能影响合同订立的内容介绍时间仅有几秒钟,且保险业务人员的说话语速较快,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不够。因此,该录音证据无法充分证实相关免责提示语言足以引起投保人王某的注意,王某也否认在通话时注意到免责内容。至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签批保险单之后向王某交付保险条款,因交付保险条款的时间晚于合同订立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相悖,不能据此认定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王某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就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某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无权依据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准确理解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尤其是电话投保这种新类型投保方式,应较当面投保更加注重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以减轻和避免保险损失。 关于本案损失数额认定及赔偿问题。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王某没有提交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车损情况,且交通费数额过高。而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已实际发生损坏,结合徐水县诚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及收据,能够认定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至于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但本案车辆损失应当从王某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一审判决从该车交强险中一并支付车损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王某主张代步工具费460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以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未能证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对王某不生效为由,判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商业险赔偿金,结果并无不当,但说理部分表述不充分,应予补充;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及赔偿方式不准确,应予变更。本院为化解双方矛盾,多次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和交通费、代步工具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227088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后,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7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和交通费共计222298元,不足部分及车辆损失249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10000元后,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4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90元,由王某负担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580元,由王某负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占新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代理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