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冀0627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130627199002241617,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住唐县都亭乡北都亭村。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刚,河北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玉宾犯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辩护人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政府招标中标唐河灌区节水灌溉项目第五标,在唐县都亭乡境内施工,时任北都亭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的被告人左某以不让进场施工相要挟,向该建筑公司负责人赵会强索要了5万元协调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辩称,当时因为排水、树木等问题,村民和施工队发生了冲突,为了方使施工,施工队找周某协调,答应给他们50000元钱,让他们协调施工队进场等。他没向对方要钱,当时周某只给了他40000,周某自己留下了10000元,说是给邸伟明。他收取的40000元给村干部发工资了,他自己得了18000元。为施工,村干部做了很多工作,比如用水、用电、工人住宿等。他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收取费用后按村干部工作量进行了分配,自己只留18000元,数额较少,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及村干部为保证工期付出了不少劳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态度诚恳;全额退赃;任村干部期间,工作积极,捐款修路,修葺学校,给百姓作好事,多次受到表扬;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中了唐河灌区节水灌溉项目(环山渠工程)第五标,施工段在唐县境内都亭乡,涉及该乡包括北都亭村、张口底村等在内的五、六个村。北都亭村因电线、树木等纠纷,导致有村民和施工队发生冲突,该村阻止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队找都亭乡党委领导魏立群解决,魏立群让张口底村支书周某找北都亭村支书左某协调处理,施工队也找周某,让周某找左某帮忙处理,经协商,施工队答应出50000元协调费。之后施工队赵会强让周某拿50000元给左某,周某以北都亭村村干部邸伟明和其有经济纠纷力由,将其中的10000元扣下,实际给付左某40000元。左某将其中的22000元分发给协调施工队施工的村干部邸进来、邸会民等人,剩下18000元自己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供述 他从2006年担任北都亭村村书记至今,2012年兼村主任至今,没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追究。因为环山渠工程,周某给他的40000元协调费他给村干部们分了,为这事施工前他给村干部开过碰头会,给村干部们说了给协调费的事。每个村干部分多少钱他和邸进来、邸保忠碰了下,邸保忠提出来后,他同意了,这些钱是以协调工资的名义发的。邸保忠和邸进来都是5000元,在大队给的,杨爱芝和邸进乐都是3000元,在大队二楼给的,在他家的邸会民3000元,朱保正3000元在喂羊的地方给的,他自己得了18000元,日常开销用了。 2、证人赵某证言 他受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协调都亭乡沿途各村工作,通过乡政府联系沿途各村村干部,做好进场、赔偿等工作,确保施工顺利进行。左某向他要50000元钱说是给村干部发工资,他通过张口底村的周某找左某协商的,他把钱给了周某的第二天,左某就同意施工队进场了。公司施工地在北都亭村,村支书不同意,没办法施工。 3、证人周某证言 他认识左某,他们都是都亭乡的村干部。2015年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环山渠工程施工队因工程涉及在北都亭村走道儿、临时占地等问题不能进场,乡书记魏立群让他找左某要左某协助赵会强进场施工。他多次找左某说和,最后说定施工队出50000元协调费给左某,施工队进场施工。因为他给北都亭村邸伟明担着个帐,他在给左某钱的时候扣下了10000元,他当着左某的面给邸伟明打的电话,左某当时也没有反对,这样他实际给了左某40000元。 4、证人魏某证言 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他担任都亭乡党委书记。在他任职期间,都亭有个环山渠工程,是县里的重点项目。当时为保证顺利施工,他召集都亭乡的六个村书记开过一个临时会议,主要意思是如有阻挠施工的,村委会得帮助协调解决。会上没说过让施工方给村里协调费,也没说过村里干点话让村里挣点经费等,当时说的是村里想干活白己和施工方去谈。施工过程中,赵会强给他打过电话,说北都亭村不让进场,他让周某找左某协商,具体怎么协商的他不知道,他只知道后来施工队进场了。赵会强给左某50000元协调费的事他不知道。 5、证人邸某证言 他是北都亭村民兵连长。环山渠施工经过他们村时,他们村协调过施工淹树、占地等,施工方给他10000元,是周某给他的。因为他欠周某朋友的门窗钱。施工前村干部开过会,给他10000元是支书左某定的,因为他刚建了房子,很困难。 6、证人邸某证言 他是我都亭村支部委员。环山渠施工过他们村,他们协调过施工方入场、住宿等,给过他们钱,施工前书记左某给过他5000元。 7、证人杨爱芝证言 他是北都亭村妇联主任。协调施工给了她3000元。是书记左某在村大队给的。 8、证人邸某、邸某、朱某、邸某证言 同邸进来等证言基本相同。 9、退款票据 左某退缴赃款50000元。 10都亭乡党委关于左某任职证明 左某,2000年8月10日入党,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任北都亭村支部书记,2008年12月至今任该村支书兼村主任。 11、户籍信息 左某,1960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27199002241617。 被告人方提交的证据: 1、北都亭村委会及村民集体请求对左某从轻处罚的信函 2、都亭乡党委证明,证明左某任职期间,工作认真,多次受到表扬,积极协调环山渠工程施工,确保了工期。 3、施工队赵某关于左某为施工所做工作的说明:左某等为施工人员协调了住房、用水、用电、占道等很多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利用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环山渠施工队费用,数额较大,在收取费用后帮助施工队协调占道、用水、用电、工人住宿等工作,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特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施工队赵会强虽然交付周某50000元,周某实际只给付被告人40000元,应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为40000元;周某受都亭乡党委领导委托,找被告人让其帮助处理施工队进场及协调与当地村民纠纷等问题,被告人为此召集村干部开会让村干部们都帮助协调施工队进场等工作,同时承诺给村干部报酬,可以认为其目的是为了调动村干部积极去做协调工作,从而让施工队尽快进场,因此其收受施工队费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索取;村干部们在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切实为施工队做了许多协调工作,保证了施工的顺利进行;被告人并未将全部赃款据为己有,而是将其中的22000元作为工资分发给协调施工的村干部;在侦查阶段已退交全部赃款;庭审中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生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彦坤 审 判 员 贾兴国 人民陪审员 韩淑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