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冀0606刑初205号 公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31975051456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时代路10号2栋2单元302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双彩小区2号楼1单元301。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捕,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12日经保定市莲池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保定市莲池区任命法院决定,2017年4月6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张立宁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土某伙同马某(在逃)进入保定市王庄村北市区公安局宿舍5号楼2单元502室,盗窃被害人张彦秀家中价值人民币2530元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554.17元的平板电脑一部,后被告人比拉比伙同马某(在逃)将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俄的里古,被告人俄的里古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销售给被告人刘某。 另查明,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树堂陈述、辨认笔记、鉴定意见、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的12日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120天,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生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王天娇 人民陪审员 藏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圆 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