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在涞水县九龙镇南边桥村。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代某,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新路57号。1998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故意杀人罪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刚,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二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贵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三圣,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刚,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王某哥哥王秀某家喝酒时,因琐事产生矛盾,代某遂持刀刺王某头、胸、背等部位数刀,致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生前被锐器伤及胸、背部造成头臂干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并判令被告人代某赔偿原告人隗某支付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及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辩称其没有持刀扎被害人王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王某哥哥王秀某家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代某遂持刀刺王某头、胸、背等部位数刀,王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79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供述,2016年8月27日11时许,其帮王秀某把他的车送到修车店后返回时,王秀某买了两瓶一斤装的白酒,十瓶燕京啤酒,兑奖又给了两瓶三两一瓶的高粱白酒,让其到他家喝酒。其和王某每人喝了有一斤白酒,后又分了一瓶三两的白酒,喝完后每人又喝了一瓶啤酒,这时其站起来准备倒酒时,王某右手拿着刀顶住其裆部。那把刀是怎么到王某手里的其不知道。然后王某问其为什么欺负王秀某,其说没有欺负过王秀某。接着王某用拳头打其肚子两下,让其说不欺负王秀某了,不说就捅死其。当时王某还用刀顶着其裆部,其让王某把刀拿开,王某还用刀顶着。其怕王某用刀扎自己,就和王某抢刀。抢过来后,其用左手握着刀柄,刀尖向下,用到对着王某的身上乱扎,具体扎在什么位置,扎了几下记不清了。当时王秀某抓住其手腕,王某往院子里跑,其就追王某,王秀某拽着其胳膊跟着其往外跑,王某跑到代万群家门口时,其在王秀某家大门口让王秀某放手,王秀某不放手,还打110电话报警。之后其干什么记不清了,等再有记忆时已经在医院输液了。 其是左撇子,当时用左手拿的刀,抢刀时左手小拇指划破了,右手虎口位置被刀尖划破了。刀是王某拿出来的。当时在场的有王秀某、王某、王秀某的儿子代某某、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其和王某打架时就二人参与了,王秀某一直在旁边拉着。 被告人代某当庭称,其没有在公安机关说持刀扎代某,为此当庭播放了代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与其当时的供述一致。 2、证人王秀某证言,其和代某是邻居。2016年8月27日中午其买了两瓶白酒(兑奖又给一瓶半斤装的白酒)和十瓶啤酒。其妻子郭某和儿子代某某、侄子王某某(王某的儿子)、外甥梁某他们先吃的饭。他们吃完后,代某来到其家,其和王某(昨天晚上和王某某一起来的其家)、代某开始喝酒。喝完第一杯白酒时,代某说其是窝囊废,没出息。其弟弟王某就跟代某说:“你别这么说我哥,我哥就这样。”他俩就这样来回说,到第二杯白酒快喝完时,他们就说急了,代某站起来双手抓住王某的两个手腕,他俩互相推。其让他俩松开后,代某说:“咱们接着喝。”接着他又打开了一小瓶白酒,其说:“你们喝点酒老闹,谁也别喝了。”于是其把那瓶酒拿走倒了。代某又说喝啤酒,他自己开了一瓶,王某也开了一瓶。在喝啤酒时,代某一直骂骂咧咧说其缺心眼。他俩每人喝完一瓶啤酒后,代某还要喝,其嫌二人老闹,于是打开四瓶啤酒到外面倒了。倒完啤酒回来,其见王某在床上仰面躺着,代某在上面用右手掐王某的脖子,左手掐着王某右手腕,王某左手拿刀顶着代某右边的屁股。其让他们松开把刀扔了,王某把刀扔在床上西北部,其拉开桌子要去拿刀时,代某过去把刀拿了过来,他右手拿着刀一边往王某跟前走一边说:“兄弟,这刀还能杀人呢。”当时王某在床上坐着,代某用左手按着王某的右肩膀,右手拿刀往王某后背扎了好像三刀,右肩膀扎了一刀。他扎完第一刀后,王某后背就出血了。其抓住代某的左胳膊往后拉,这时王某往上起身,代某又在王某脖子上扎了一刀,随后其抱住代某,王某跑出屋去,代某挣脱后也追出去,其跟着追出去在其家院门口又抱住代某,其让代某把刀扔了,代某不扔。尔后其松开代某去看王某,代某就跳墙回他自己家了。这时其看见王某蜷缩在代万群家墙垛下,其让代某某报警,让王某某和梁某帮着把王某抬到电动三轮车上。当时王某某在车上抱着他爸王某,王某还在喘气,等其骑车从村里到保野路时,看见王某已经断气了。后来其在保野路与北环交叉路口碰上了120救护车,把王某送医院了。 代某扎王某用的刀是其家杀猪杀羊用的,大概三十厘米长,其中刀刃长十五厘米,一面有刃,刀把长十五厘米,刀把是塑料和黄色金属的。刀是王某拿进来的,是王某在喝啤酒时出去小便从外面拿进屋里的。之前那把刀在其家屋门口西边的木板上放着。 3、辨认笔录载明,辨认人王秀某在一组12张不同匕首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匕首是代某扎王某时使用的匕首。经查,7号照片上的匕首系2016年8月27日从张金武处调取的代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4、证人梁某证言,2016年8月27日下午,其和其大姨郭某,王秀某的儿子代某某,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在其大姨家吃完午饭后,王秀某,王某,代某三人才吃。他们三人都喝了白酒,喝酒时,其和代某某,王某某在吃饭的后面屋里玩,其大姨郭某去上班了他们三个人喝了半个多小时左右,其听见王某和代某吵了起来,吵的内容是王某不让代某说其大姨夫王秀某。他俩一直扯着嗓子嚷,后来其大姨夫王秀某让其和代某某收拾饭桌,在二人收拾完饭桌后,他们三人还在吃饭的屋里,王秀某在一进门灯的开关处站着,王某在床上坐着,代某面对着王某,用双手攥着王某的手,他俩吵了一会,其再看他俩的时候,王某脸朝上半躺在床上,代某按着他,王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在代某脖子侧面比划,王秀某还站在门口处。这时代某某去另外一个屋子去洗脸,其出屋门给车子打气。打完气后,其听见有打人嘴巴的声音,随后听见王秀某喊,其看见屋里王秀某拦着代某,用手拉着他的胳膊,王某光着膀子从屋里跑出来,上半身都是血,王某跑到王秀某家大门口,用手扶着左侧的墙撑住身体,这时代某手里拿着刀追了出来,追到客厅门口时被王秀某拦着。王某见代某追出来又往北跑,跑了有二十多米就靠在墙边不动了。王秀某拦着代某时让其去打120,打完后,王秀某让其和王某某去看王某,代某某去村口等120救护车。其和王某某到了王某身边,看见王某身上都是血,右上臂有伤口,脖子下边有伤口。接着王秀某推来了电动三轮车,其和王某某、王秀某把王某抬到电动三轮车上,他俩就拉着王某去大赤土村村口等120急救车了。其回到王秀某家,看见代某在他家院里和一个女人正在说话。过了一会,代某和那个女人就不在他家院子里了。 当时其看见王某拿着一把单刃刀,刀柄是黄色的,刀刃有十几公分长,刀鞘当时在床上。王某和代某拿的是同一把刀,其看见代某翻墙回他家时手里拿着那把刀,刀就是代某拿走了。 5、证人代某某证言,2016年8月27日中午,其和王某某、梁某、母亲郭某先在家吃的饭,然后其父王秀某、叔叔王某、邻居代某才开始吃饭喝酒。其母亲郭某吃完后去上班了,其和王某某、梁某在吃饭的北边屋子玩。后来他们在喝酒的过程中,其听到吵了起来,代某说其父王秀某他们哥三个窝囊,还骂骂咧咧的。其叔王某让代某好好说话,别骂人,但代某越说越急,还一直嚷,其听他们说话好像都喝多了。后来其父王秀某让收拾桌子,其和梁某收拾完桌子后,代某和其叔王某在床边就掐了起来,然后其去洗澡间洗脸了,梁某出去给车子打气了。其洗完脸再回屋时,其叔王某和代某还在床边互相掐着,等其到饮水机拿杯接完水喝完,又把电脑关上时,其看见代某拿着刀架在其叔王某的脖子上,把其叔按倒在床上。因为他们之前喝酒时也闹,其就没在意,从屋里拿了个凳子去外面。刚坐下,就听到其父王秀某嚷的声音不正常,其跑到屋里,看见其父王秀某抱着代某,其叔王某身上全是血往外跑,代某就追。后来其父王秀某松开代某,代某手里拿着刀子跳墙回他家了,其印象代某是左手拿的刀。后来其去村口等警察时看见其叔王某头朝南躺在胡同的地上。 6、证人王某某证言,其是2016年8月26日和父亲王某来的石亭镇大赤土村王秀某家。次日中午,其和代某某、梁某还有其大娘郭某先吃的午饭,吃完饭后呆了一会其大娘去上班了。又过了一会,其大伯王秀某回来了,接着又来了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其大伯说他姓代。然后姓代的男子和其大伯王秀某、其父王某开始吃饭,他们一边吃一边喝酒。后来其、梁某、代某某在大门口附近待着时,听见有人叫了一声,接着其父王某从屋里跑了出来,让打“120”、“110”,然后走出大门。当时其父身上都是血,胸口有一个大口子,其打的120,代某某打的110。打完后,其出去看见其父躺在大门左边不远的墙边处,身上流着血。然后其和王秀某、梁某把其父王某抬到电动三轮车上,王秀某骑着三轮车拉着其和其父王某往涞水走,在北环一个红绿灯处120急救车接上其父去的医院。120救护车到时其父已经死了。 7、辨认笔录载明,辨认人王某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上的男子是其父亲王某一块吃饭的姓代的男子。经查,6号相片上的男子为代某。 8、证人代玉某证言,2016年8月27日12时许,邻居王秀某喊其父代某和其到他家去吃饭,其父代某去了其没去。16时许,其听到外面有人喊,出去看见其父代某从王秀某家出来翻墙回到自家院中,墙外王秀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个人向外走,其父代某裤子上有血点,身上和背上有伤。代某对着其喊:“赶紧报警”。其问父亲代某出了什么事,其父说:“对门威胁我了,你大爷(王秀某)按着我不让我动,有人用刀指着我的臀部不让我动,我用刀把这个人给扎了。”说完,其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尔后其给姑姑代佳某打电话说其父跟人打架了。其姑姑问其父身上有没有伤,其说有。其姑姑让其带其父去张坊医院。到医院后,其父倒在了医院的大厅里,吐了好多东西,医生说可能是胃出血。其姑姑就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120救护车来了,带着其父到了房山医院,警察也跟着到了房山医院。再后来其父就被带到了涞水刑警队。 9、证人代佳某证言与代玉某证言一致。 10、证人代贵某证言,平时村里人叫他二涛。2016年8月27日下午,代某女儿给其打电话,说她爸爸跟别人打架受伤了,让其联系个车。其给本村出租车的张金武打个电话,让他拉代某去的医院。 11、证人张金武证言,其有一辆面包车,有时跑出租挣点钱。2016年8月27日15时许,代贵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代某家接上代某父女去趟医院。其开车到了村南时,看见代某和一个女的在那等着,他们上车后代某让送他们去张坊医院,其见代某左手拿着一把刀子,其问代某去医院拿刀子干什么,他没有回答。其又对代某说要是拿着刀就不拉他去,要去的话把刀子给其,代某就把刀子交给了其,其把刀子放进了驾驶车门内侧的储物盒中,拉他们二人去了张坊医院。那把刀子长约20厘米,刀刃长十二、三厘米,单刃,刀子上有血迹。这把刀还在其车上放着,其没动过。当时代某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浅色的裤子,肚子上、裤子上、手上都有血。 12、证人刘某证言,其是涞水县医院急诊科护士。2016年8月27日下午,其随120急救车去石亭镇大赤土村接诊,到保野路口时,伤者已经从大赤土村赶到了保野路口。当时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躺着一位男性,上半身没穿衣服,叫王某,上半身都是血。对王某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呼吸,没有心跳,没有脉搏,瞳孔扩散,已经没有生命体征。然后把他带回涞水县医院急救室,做心电图发现没有生命体征了。 13、证人任某证言,其是涞水县医院医生。2016年8月27日其在120急救外科值班,16时30分左右,120值班人员通知其去保野路口接一个被刀扎伤的病人。到了保野路口,见一辆电动三轮车上躺着个人,颈前有一伤口,右肩部有一个伤口,触摸颈动脉,波动消失,心跳停止。然后把这个人拉到医院,在急救室做心电图,显示该人已经死亡。 14、人身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载明,(1)2016年8月27日,涞水县公安局对代某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右手虎口处有疑似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提取代某血两管。(2)2016年8月28日,涞水县公安局对代某身体及衣服进行检查,代某称:刀子将其左手小拇指划伤,有小口出血,右手虎口处也被刀子划破,左肩膀上面、左额骨、左腹部及右背处有擦蹭的痕迹,当时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一条米黄色裤子,脚穿一双黑色休闲帆布鞋(鞋口处有一条红色)。(3)入所体检表载明,左腹部,后背左肩侧有擦伤,右手拇指跟处有伤。 15,调取证据清单载明,2016年8月28日,从被告人代某处调取其所穿米黄色带有血迹裤子一条。2016年8月27日,从证人张金武处调取被告人代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匕首一把。 16、采血笔录载明,依法采集王某某血样一份。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王秀某住宅内外。在现场床面上、屋内床南地面上、北房东间门口处、北房外门前过道内、北房门前台阶上、大门过道门内侧地面上、过道门门洞墙上、院大门门前、院大门向北路面中间处、代万群住宅门口砖墙上、门帘上提取血迹各一份。 18、法医学尸体体检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尸体右枕部见9.7里面*0.4厘米皮瓣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创角锐利;颈胸部正中胸骨上窝向上见3厘米*1厘米创口一处。右肩前侧见3.3厘米*1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肌层。右颈部见5厘米*0.2厘米、4.5厘米*0.2厘米浅皮划伤。背部正中第七颈椎棘突下9厘米见3.1厘米*0.9厘米创口一处,该创向下4.5厘米见3.1厘米*1厘米创口一处。(共6处创口、2处划伤)上述创口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符合生前被锐器伤及胸、背部造成头臂干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时提取检材:心血、胃内容物。 19、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死者王某胃容物、心血中未检出硫磺、甲胺磷、乐果、氧化乐果、毒鼠强、安定、舒乐安定成分。 20,保公物鉴法物[2016]39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送检:王某尸体血;王某某血样。经对上述检材进行染色体STR分型检验鉴定及血缘关系比对。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王某某和王某存在单亲遗传关系。 21、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39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送检:代某血样、匕首上可疑血迹、床上可疑血迹、床前地面上可疑血迹、院内地面上可疑血迹、大门门前上可疑血迹、代某右手虎口处擦拭物上可疑血迹、代某裤子布片上可疑血迹、对上述检材进行常染色体STR分型检验鉴定,经与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395号鉴定书比对。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检代某裤子布片上血迹的STR分型与代某血样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十五个基因座上相同; 经与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395号鉴定书比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本次所检的床上血迹、床前地面血迹、院内地面血迹、大门门前血迹的STR分型与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395号鉴定书中王某尸体血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十五个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所检匕首上血迹的STR分型包含代某血样的STR分型;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所检的代某右手虎口处擦拭物上血迹的STR分型包含代某血样的STR分型; 经与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395号鉴定书比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所检匕首上血迹的STR分型,包含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395号鉴定书中王某尸体血的STR分型; 经与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395号鉴定书比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所检的代某右手虎口处擦拭物上血迹的STR分型,包含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395号鉴定书中王某尸体血的STR分型。 22、调取证据清单载明,2016年12月22日,调取接处警综合单1份。接处警综合单载明,2016年8月27日14时59分,代某某用电话15930208535报警称,大赤土村有人打架。涞水县公安局接警后,指令该局石亭派出所出警。同日15时11分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该所民警反馈信息称,报警人代某某的叔叔王某被大赤土村代某扎伤,送医院途中死亡,已通知刑警队。 23、保定市联通通信公司涞水分公司通话清单载明,代玉某电话号码15632209100于2016年8月27日15时11分38秒主叫110,通话时长41秒。 24、调取清单、报警电话录音光盘证实,代玉某拨打110报警内容为:其父代某在涞水县石亭镇大赤土村代某某家跟人喝酒,被人威胁打起来了。 25、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代某,男,43岁;诊断:上消化道出血,急性胃炎并出血。 26、调取证据清单载明,2016年12月22日,从涞水县医院调取120接警单及心电图共2张。120接警单显示:2016年8月27日15时03分,报警人代某某,大赤土村,有人扎伤;同日16时07分,患者王某,男,32岁,保野路口,刀扎伤,死亡。涞水县医院心电图显示:王某的心电图为直线。 27、破案报告载明,2016年8月27日14时59分代某某报警称:当日14时,在大赤土村其家中,代某与王某酒后发生口角,代某用刀扎将王某扎伤,王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涞水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经查,2016年8月27日中午,代某、王某、王秀某在王秀某家喝酒期间,代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代某用刀将王某后跑回家中,王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在确定代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得知代某有一个妹妹在北京房山区居住,分析代某有可能去找其妹妹。随后侦查人员赶往房山区,在房山区张坊镇卫生院门口碰到了正在转院的代某,侦查人员跟随其转院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次日侦查人员将代某带回涞水县办案中心进行询问。经询问,被告人代某供述了用刀将王某扎伤的犯罪事实。 28、户籍证明载明,代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与上述所列一致。 29、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1998年11月24日,被告人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代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身份证明,与上述所列一致;(2)对王某抢救治疗票据二张,合计人民币593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代某虽然当庭否认持刀扎被害人王某,但现场目击证人王秀某证,看见代某持刀扎了王某;代某某,梁某证,案发后看见代某手里拿着刀翻墙回到了他自己家;代玉某证,看见其父亲代某从王秀某家翻墙回到自己家中,代某对其说,他用刀把人扎了,然后其找车送代某去医院;张金武证,在车上看见代某左手拿着刀,其把刀从代某手中要走,放在驾驶车门内侧储物盒中,后被公安机关提取;检验报告证实,刀上有死者王某的血,代某有手上有死者王某的血;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头、胸、背部有六处创口。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代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代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持刀扎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酒后持刀扎被害人王某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其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为被害人王某支付的抢救治疗费593元、丧葬费26204.50元。所诉要求赔偿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某犯罪后果严重,且不认罪、悔罪,但考虑本案是在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引起的,案发前双方没有矛盾,而且作案工具使被害人拿到的现场线先刀威胁的被告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代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隗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797.50元。上述所判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汉 审判员褚铁军 审判员郭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