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定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毛某,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南坊村1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山业务部重客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山业务部重客分部变更为其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被告张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南幸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旺村南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毛某发生刮碰,造成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驾驶的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8007.74元。被告张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78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张某以自有资金购买,是实际所有权人,其为方便运营,将该车行驶证中的所有人登记为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办理营运证、保险、二级保养等运营手续,我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车实际由张某经营管理,我公司对该车无运行支配能力,亦不享有运行利益,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请求贵院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并判决,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若无证件或证件无效无年检,或驾驶员醉酒驾车,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对医疗费,请法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主张,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的车牌号为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南幸村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旺村南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毛某发生刮碰,造成毛某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住院190天。经定兴县医院诊断,原告毛某伤情为左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右示指皮裂伤等症。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6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营养支持。原告毛某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1582.8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3762.84元,其余27820元为被告张某垫付。经原告毛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某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原告毛某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毛某在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张大友护理,张大友系北京春景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人,日平均工资104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驾驶证、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营运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收条、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春景生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张大友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应得到抚慰,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毛某为查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原告毛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毛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82.84元(其中含被告张某垫付的278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0天=9500元、营养费50元/天×190天=95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04元/天×190天=1976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274天(定残日前一天)=10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203.84元。 因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京G6214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毛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621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6582.8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某已先行垫付原告毛某的医疗费2782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毛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该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毛某的经济损失为83383.84元。因原告毛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张某及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毛某赔偿款83383.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理赔款27820元; 三、驳回原告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林海 审判员 汪悦龙 审判员 田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任洪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