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望民初字第0025号 原告李某,现住望都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龙,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现住唐县。 被告吴某,现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现住唐县,系被告吴某之亲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龙,被告刘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人险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某,该肇事车在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曾垫付原告医药费24559.28元,并借予原告生活费10800元,望法院判决后扣除这两部分费用直接给付被告吴某。 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2、诉讼费、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常早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李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望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该车在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李某受伤后,先后到望都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唐县中医院、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侧第一根肋骨骨折;3、右侧坐骨支骨折;4、右臀部伤口裂开;5、下唇贯通伤;6、上唇挫裂伤;7、牙齿3┼脱落;8、1┼根折、脱位;9、2┼1不全脱位;10、3┼冠折;11、1┼2边缘微损伤;12、右耳化脓性中耳炎。原告李某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李某在望都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1885.4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841元,在唐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54.7元,在唐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157.88元,另外院外用药218.5元。原告李某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6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元、施救费75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是1366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望公交认字(2013)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望都县中医院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收票据,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唐县保北医药第22分店收费凭证,被告吴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原告李某出具的的借据、欠条、证明,被告刘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刘某驾车将原告撞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然的、实际的损失,是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281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5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公估费50元,施救费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误工费13664÷365×31=1161元,护理费28409÷365×31=2413元。原告李某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6432.98元,被告人险保定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439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2038.98元。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4559.28元、生活费10800元共计35359.28元,原告李某应当返还被告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4394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22038.98元,共计36432.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李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某现金35359.28元。 三、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林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