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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丽娜律师 李红香律师成功代理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654   发表日期:2017-9-4 11:41:21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2013)徐民初字第1049

原告:胡某,男,197581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1981112日出生,汉族,保运集团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198596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树成,19631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春,男,19781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陈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公司)、刘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保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牛树成,被告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3117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保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冀F×××××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至徐水县127KM40M时,碰撞由107国道慢车道驶入快车道内左转弯的被告刘长春驾驶的冀F×××××号货车后,冀F×××××号客车驶入逆行车道,碰撞对行快车道内胡某驾驶的京P×××××号轿车,京P×××××号轿车又与沿107国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明磊驾驶的冀F×××××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冀F×××××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F×××××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558元,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后主张各项损失为696000元,扣除保运集团公司已给付的126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57万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有五名原告,我公司对五名原告的共同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核实冀F×××××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根据责任划分和保险条款,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是保运集团的雇佣司机,履行的职务行为,请法院判决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运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我公司驾驶员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刘长春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交强险之外的责任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分担。

被告刘长春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明显违章行为,且没有与段明磊驾驶的车辆和胡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完全是陈某驾驶机动车超速、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造成的。从事故形成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来看,被告陈某承担90%的责任比较公平。但由于段明磊未保持安全车距才追尾碰撞了胡某驾驶的轿车,对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我驾驶的冀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客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比例进行赔付。3、原告部分项目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应全部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117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冀F×××××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至徐水县127KM40M处时,碰撞由107国道慢车道驶入快车道内左转弯的被告刘长春驾驶的冀F×××××号货车后,冀F×××××号客车驶入逆行车道,碰撞对行快车道内胡某驾驶的京P×××××号轿车(载乘员米丽曼),京P×××××号轿车又与沿107国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明磊驾驶的冀F×××××号轿车碰撞肇事(载乘员马秋芬),造成各方车辆损坏、胡某、乘员米丽曼、马秋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130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春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段明磊、米丽曼、马秋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颞),左颞骨、左颧骨骨折,左眶壁骨折,左额头皮挫裂伤,左额头皮血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左髌骨粉碎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2013118日,原告按医嘱在保定市永祥医药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1980元。原告于2013123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058.27元。当日转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25天,于2013217日出院,支付25595.86元;诊断为:脑挫裂伤,左肩胛骨可疑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感染?2013217日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26天,于20133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054.55元;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颅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髌骨骨折,皮肤感染,左侧肩胛骨骨折。自2013319日至20131115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52.44元。2013327日至2013619日间,原告在北京博爱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09.50元。2013330日至2013111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19.92元。2013424日原告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于20135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03.61元,医嘱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陪床两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3620日,原告在徐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0元。2013625日,原告在徐水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支付费用500元。2013627日,原告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196.94元。201372日和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82.26元。2013710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81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2631.94元。2013813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3930日出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3186.68元;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4115.96元。上述两院挂号费及医事服务费支付1046元。以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0243.93元。

201347日,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手机、眼镜、衣物等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财产损失为5120元。支出评估费350元。2013923日,原告申请对原告精神损伤程度及与事故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123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保精司鉴(2013)精鉴字第24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评定为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890元。2013122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40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6.5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67元。

另查明,冀F×××××号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保运集团公司,被告陈某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冀F×××××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长春。冀F×××××号客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冀F×××××号货车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保运集团公司支付款126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冀F×××××号车和冀F×××××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某和刘长春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保运集团公司和刘长春;交强险保险单2份,证实冀F×××××号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冀F×××××号车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各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二、1、医疗费票据111张、诊断证明书8份、病历7份、出院证2份、病假证明书1份、医疗保险处方2份、医院处方9份、购买白蛋白诊断证明1份;2、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工作调动证明1份,2012年纳税证明1份、2012年全年工资收入证明1份,2012年完税证明1份,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工作证明2份、2013年工资收入证明1份,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收入减少证明1份,20131月份纳税证明1份,20131月份单位工资表1份以及桃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31月份原告工作单位完税证1份,原告收入减少明细表1份。3、聘请护工的委托协议书1份,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与廖建军签订的住院陪护合同1份,收取护理费的发票1张,徐水县人民医院于2013529日出具的需两人陪护的诊断证明1份、西张丰村委会证明1份,北京天河金龙供电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护理人员米志猛、米顺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明细表2份,停发工资证明5份,完税证明2份。4、原告家庭户口本,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5、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6、原告父亲胡明义的户口本,原告与其父亲的父子关系证明2份,胡明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独生子女证1份。7、财产损失情况证明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8、徐水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9、徐水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救护车费票据4张,原告与北京仕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书1份、该租赁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出租车票据115张。10、辅助器具包括矫形器1个、轮椅1台、拐杖一副购货发票3张。11、购货发票8张。12、北京日升昌酒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饭费票据2张,北京新昌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1张,北京双福家园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2张(其中住宿费金额17320元,餐费金额1257元)。13、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了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实其损失有医疗费170286.03元;误工费78876元;护理费48120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自2013123日至227日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共计6120元,此后住院期间共计120天均由原告妻子米丽曼的亲属米顺和米志猛进行护理,二人护理期间工资停发,米顺的护理费为23790元(195元/天×120=23400元),米志猛的护理费为18600元(155元/天×120=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50×161天;营养费8050元,50×161天;伤残赔偿金184887元;鉴定费4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23元(原告之父胡明义,194491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12×45%=67667元;原告之子胡康成,200231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1×8×45%÷2=22556元。);财产损失5120元;评估费350元;交通费1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4790元;住院期间生活日用品共计1060元;食宿费1393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质证称,对病历和诊断证明无意见,医疗票据其中博爱堂、中医医院的票据为收据,该部分不予认可,没有诊断证明和病历等相关证据相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交通业标准计算,且原告在2013年发生事故后有部分收入,应该减去每月的实际收入。因米志猛、米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不认可该二人的护理费,对护工的费用认可。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过我公司交强险的数额,不再发表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同人保意见。原告出事后也有实发部分工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扣除已发的部分。护理费认可徐水县医院二人护理,其他医院无证据不认可二人护理。伙补、营养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辅助器具收据不能作为证据;已经赔付了护理费不应再主张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

被告陈某质证称,误工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其他没意见。

刘长春质证称,没意见。

被告保运集团质证称,原告历经6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其中徐水县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两次诊断是对创伤事故的主治医院,其中天坛医院出具的79日的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记载头外伤进行康复期治疗,说明其头外伤治疗基本完毕进入康复期,因此其随后治疗头外伤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经6家医院诊断、治疗,但未提交法律规定的医院的转院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无转院证明的治疗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国防大学及博爱堂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且对应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是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发票,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所有的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出具所有的用药清单,而原告出具的证据中用药清单不全面,因此没有出具用药清单的不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门诊治疗票据,认为原告已经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在没有医院出具不适随诊的情况证明下,门诊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数额与其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对其损失的计算依据为工资清单,首先主张的月份为1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11个月,原告按8748.1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分别是9514.76元、8650.9元、6690.97元,平均工资不是8748.1元,应当是8285.54元,因此从计算的实际和工资标准不符;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公司出具的劳务费4860元票据认可;这组证据中大部分没有标明其护理的时间段,尤其是护理人员米顺、米志猛,与其他护理人员是否存在重复护理的情况,证据中不能显示,并且依据法律的规定,护理人员不得超过2人,且应由住院的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只显示了首次住院徐水县医院有2人护理的证明,因此对于其他医院的双人护理于法无据,另外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提供,和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体现出主张的数额。伙补、营养费、伤残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鉴定费无异议;财产损失无异议;评估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证据不充分,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日用品费用和食宿费证据关联性不充分,食宿费中的餐饮费与伙补也有冲突;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不明;精神损失费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春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段明磊、米丽曼、马秋芬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和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分别为冀F×××××号客车和冀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主要责任按8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按20%比例承担为宜。被告陈某系被告保运集团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运集团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分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费用170243.9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住院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219.10×338=74055.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应结合其治疗就医地点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日用品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运集团公司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243.93元,误工费74055.80元,护理费4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元,营养费8050元,残疾赔偿金275110元(其中含胡明义被扶养人生活费67667元,胡康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6元),财产损失费5120元,交通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4257元,评估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90元,食宿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68514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97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87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84.50元,合计237149元。

二、原告胡某剩余损失447997.73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58398.18元,已付126000元,再赔偿原告损失232398.18元;由被告刘长春赔偿原告损失89599.5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由被告刘长春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丙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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