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涿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冯某,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桥梁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128号中铁十八局一公司。 被告康某,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南关居8组142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邢某、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康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车辆京XX沿涿州市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路长岭村路口时,与右侧顺行左转原告冯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2890元。被告康某系京XX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邢某系京XX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原告向第一、二被告索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后未果。又因京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入了保险,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62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康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口头答辩及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投保信息真实、证件合法有效确属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实际关联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35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车辆京XX沿涿州市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路长岭村路口时,与右侧顺行左转原告冯某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某系京XX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邢某系京XX车辆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京XX车辆向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分别两次住院进行治疗。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司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城镇户口。被告康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原告医疗费29083元(已扣除被告康某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4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营养期60天),误工费19620元(原告日工资为109元×误工期180天),护理费5262元(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365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409元,交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康某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京PQM158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涿州市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京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京XX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882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京PQM158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承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18818元。鉴定费由邢某、康某按责任比例负担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700元。 二、伤残鉴定费986元,由被告邢某、康某共同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78元,被告邢某、康某共同负担11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