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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赶年律师成功代理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781   发表日期:2017-9-4 11:19:59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6民终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51913时许,被告骆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京赞公路右转弯上道时,与沿京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张立永驾驶的冀F×××××/F×××××挂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201461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核定载质量装载货物,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永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车系被告骆某2013422日从李阳处购得,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骆某,被告骆某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事故车辆冀F×××××/F×××××挂号车的主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杨某,挂车系原告于201373日从韩某手中购得,其实际所有人亦为原告杨某。张立永系原告杨某的雇佣司机,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4620日易县人民法院在(2014)易民初字第93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车辆冀F×××××/F×××××挂号大型货车的营运损失鉴定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易县人民法院指定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进行鉴定。20141011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恒裕评报字【2014-9A0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冀F×××××/F×××××挂号车的营运损失评估值为268200元,原告支付该评估公司评估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对该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该数额过高,称经该公司了解,其损失额应为100000元,并提供该保险公司的估损单一份和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估损单载明冀F×××××号车的修理费总金额为1093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对本案营运损失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既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亦未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该被告庭审中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在合同中约定营运损失不予赔偿,并对营运损失的免责条款进行加黑标注,已尽到提示和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合同原件在被告骆某处,对其免赔营运损失的主张无其它充足的相关证据提供。被告骆某称未见到相关免赔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系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骆某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其事故车辆投保相应保险,则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关剩余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骆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只是其单方陈述和主张,故对其免赔车辆营运损失的抗辩主张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营运损失应属事故受害方的财产损失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该被告须赔付原告相应的车辆损失费,故对本案营运损失应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本案相关损失系由法院委托鉴定,具有较高的证据力,且被告无充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车辆营运损失费268200元,2、评估费7000元,其总损失认定为27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营运损失费268200×70%187740元。被告骆某赔偿原告杨某评估费7000×70%49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车辆营运损失费1877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评估费4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骆某负担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09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营运损失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法定赔偿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解释中作出了与此有关的规定,但该规定也仅是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者侵权人对营运损失的赔偿规定,并非将赔偿义务直接归责于保险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其营运损失进行赔偿既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支持,同时,原审法院未对营运损失重新鉴定,既违反了诉讼程序,又无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上诉人应该赔偿停运损失,因为其保险条款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并且保险条款并未发放并进行解释说明,属于格式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协商由易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并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该鉴定应该认定。

被上诉人骆某答辩称,既然投保了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和提示单以及商业险保单和提示单,拟证明其已就停运损失免赔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杨某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举证期内并未提交,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骆某质证称,保单和提示单不是我的签名。汽贸公司给上的保险,投保之后就光给了我保险单,没有提示说明。

被上诉人杨某提交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恒裕评报字【2014-9A037】号报告说明》一份,拟证明停运损失的期间、天数、每日停运损失金额。另提交(2014)易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23日车损重新鉴定结论做出之前,车辆仍然处于未修复状态,此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造成的。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报告说明形式不合法,应当有负责人签字,明细表只载明了116天以及每天的单价,不足以说明其合理的营运损失天数,以及每天2312.07元单价的由来。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申请重新鉴定导致的不能营运,不属于合理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骆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杨某因交通事故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其停运损失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免赔的主张不成立。

被上诉人杨某的停运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七日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逾期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恒裕评报字【2014-9A037】号报告说明》对停运损失的期间、每日停运损失金额进行了补充说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结论及其说明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岚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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