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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丽娜律师李红香律师成功代理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691   发表日期:2017-8-31 12:02:01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2014)徐民初字第188

原告:陈某,男,19603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冀某,女,19677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8210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冀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冀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冀某诉称:201311186时许,二原告之子陈赫烛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胡金鹰)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南孤庄营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于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赫烛、胡金鹰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赫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鹰无责任。肇事的冀F×××××、冀F×××××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是陈赫烛的法定继承人,陈赫烛的突然离世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给其家庭也带来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核实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如无效或过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于某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要求扣除先期的预付款20000元,并扣除应该由二原告之子承担的于某的车损的70%21329元,施救费和停车费的70%,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请法院核实后再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11286时许,陈赫烛醉酒后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胡金鹰)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南孤庄营村路段时逆线驶入对行快车道内,与对行的被告于某驾驶的冀F×××××、冀F×××××挂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陈赫烛、胡金鹰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1128日作出徐公交认字(1306252013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赫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赫烛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0元。

另查明,二原告系陈赫烛之父母。被告于某系冀F×××××、冀F×××××挂车的所有权人,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冀F×××××车不计免赔50万元,冀F×××××挂车不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给付原告款200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二原告之子陈赫烛死亡的事实;3、保险单4份,证实肇事车的投保情况;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的车辆情况;5、涞水县胡家庄乡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某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医疗费票据4张;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手机损失为930元;交通费票据16张;暂住人口信息一份,载明:陈赫烛服务处所为兰桂坊KTV,现住址徐水县安肃镇康明中大街98号,登记时间201278日,登记单位安肃镇派出所;徐水县城区金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赫烛、胡金鹰,于20126-201311月在我社区兰桂坊娱乐会所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本公司员工宿舍;兰桂坊娱乐会所证明一份,载明:陈赫烛、胡金鹰于20126月开始在本公司工作,至201311月已有一年零五个月,工作期间一直居住本公司宿舍。原告用以证明其损失有:医疗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财产损失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23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质证称,对居委会的证明、暂住人口信息、兰桂坊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以死者的户口本为准,即使没有也应以派出所的暂住证和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次数吻合,原告要求明显过高;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

被告于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按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的30%计算。

被告于某提交下列证据:垫付款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车辆保险单4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

原告质证称,被告主张的垫付款、车辆损失、施救费没有反诉也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另行起诉,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质证称,车辆损失鉴定是被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陈赫烛与被告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赫烛、胡金鹰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赫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系冀F×××××、冀F×××××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被告于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被告于某主张垫付款应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及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二原告主张与另一受害方平均分享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另一受害方在另案中也主XX均分享,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冀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437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元,共计110230元。

二、原告陈某冀某的剩余损失333481元,应由被告于某赔偿原告30%10004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原告陈某冀某返还被告于某垫付款20000元,于支取本案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由被告于某负担1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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