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主要负责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被上诉人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89855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6311元,上诉人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14544元,针对同一标的两评估公司出具报告金额悬殊,应当重新由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一审判决却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厂发票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维修发票系第一次庭审后开具,超过举证期,不属于有效证据,维修发票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3000元错误,远远高于河北省物价局(2013)冀价经费26号文件标准。赔偿三者损失3500元不合理,在没有任何第三方对三者损失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愿赔偿不得作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依据。 段某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的公估报告存在差距的原因是上诉人并未对受损车辆进行现场拆解、勘验就随意出具了公估报告,其用意就是为了拖延理赔。上诉人提供的定损照片来源是在一审开庭前,获取的被上诉人报告中的部分定损照片,上诉人提供的报告明显与实际损失有较大差距。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对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公估报告只是对受损车辆损失的预估。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实际修复,维修费用实际发生。维修发票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公估报告,在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中也是以实际修复费用为赔偿依据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同意该案延期审理,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不存在超期限的问题,程序合法。施救费有合法票据证实,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赔偿三者的损失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予以证实。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支付三者损失费等共计110111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段某的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F×××××、冀FCJ99挂”号车辆损失费96311元;产生公估费7300元;施救费3000元;赔偿三者损失3500元。另原告的车辆以实际修复,修理费89855元。经保险公司质证:1、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提供修车发票和清单。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确认损失数额,但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申请及材料。2、对公估费票据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3、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实际施救情况。4、阜平县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保险公司不认可,段某并未提供损失情况清单及相关票据加以佐证。但保险公司在限期内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对曲阳县汽车修理厂配件及清单、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不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曲阳县安顺汽车钣金修理厂维修资质。段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内容不具备客观性,该报告的损失照片严重与报告的项目校正情况严重不符,导致该报告结论与段某的实际损失相差悬殊,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各自出具的鉴定报告损失金额差距悬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损失数额,但因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鉴定申请,对保险公司申请段某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因段某的车辆以实际修复并进行运营,故按实际修复价格89855元为准。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支付三者损失费3500元,因有阜平县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佐证证实已实际赔付,故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段某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综上所述,确认段某的财产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9855元;2、施救费3000元;3、支付三者损失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各项损失共计96355元。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及时对车辆损失作出核定,履行赔偿和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在上诉人未及时对车辆作出核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进行鉴定,该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对车辆进行拍照,通过查勘车辆损失情况,并确定了损失项目并作出公估报告。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在车辆实际修复后依据实地勘察车辆损失照片作出的公估报告。从两份公估报告来看,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较为客观,能够反映当时车辆损失的情形。本案事故车辆已实际修复,车辆实际损失有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为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未超过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维修清单及发票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妥。关于3000元施救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有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判令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三者损失费35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者车辆受损,阜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证实被上诉人已实际赔付,故上诉人应在三者险中予以赔付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乐光 代理审判员 王 琦 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少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