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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香律师卢丽娜律师成功代理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662   发表日期:2017-8-28 11:11:35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2015)徐民初字第1294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某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史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史某、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6214时许,被告史某驾驶被告王某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河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于庄村西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吕金妨)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和吕金妨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吕金妨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但至今三被告未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731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1、请贵院核实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营运证、史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年检,确定无保险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史某为全责,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我公司免赔20%2、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什么都不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6214时许,被告史某驾驶被告王某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河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于庄村西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吕金妨)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吕金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吕金妨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四肢软组织挫擦伤、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陪床二人。原告于201576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医嘱建议:口服药物治疗、左侧肋骨骨折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447.99元,其中被告史某垫付款3000元。

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史某称,2015517日,王某将冀F×××××号小型轿车(出租车)以55千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史策,同时将该车的营运手续以每年42千元的价格承租给史策经营;2015525日,被告史某与史策签订承包出租车手续及小包协议,约定史某2015525日至2016525日承包该车运营,每月给付史策租金3000元;在史某运营期间发生该事故。原告及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不认可。

原告主张医疗费11527.99元,其中一张票据为救护车费80元。提供医疗票据7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和费用汇总单。主张误工费11160元,90元/天×124天。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主张护理费7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吕帅和丈夫吕彬彦护理,护理费分别为:117元/天×34天+110元/天×34天。提供病历(长期医嘱部分显示陪床二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

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9张。主张车辆损失25元,提供收据1张。主张施救费3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6张。主张停车费100元,提交票据2张。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1、医疗费,对诊断证明显示伤情无意见,不认可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8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项下。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意见。2、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实是否有合法的用人资质。对误工费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劳动合同只有最后一页加盖公章,不能证实真实性。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部门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既没有法人签字也没有制作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3、护理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没有建议二人护理,不认可二人护理。护理费证明中写的是杨春义,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因此证实其为护理人员。4、住院伙补偏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5、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6、车损不认可。票据非正式票据,不具有真实性。7、施救费不认可。施救费应当与施救方达成协议,且应注明所施救的车的情况及收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施救费不认可。8、停车费不认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及《行政强制法》第26条,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史某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负责赔偿。

被告史某提供证据有,承包出租车手续购车协议书、承包出租车手续经营协议书、转让二手车及承包出租车手续协议书(载明车产权归史策、史某)、出租车小包协议书。证实实际车主为史策,其又承租了该出租车进行营运。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王某没有出庭,无法陈述车辆转移的实际过程,另史某在交警队调查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车主为史策,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当庭的提交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认定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依法审查车辆买卖和承包的真实性,如本案涉及被保险人转让机动车未履行保险合同第34条规定的义务(内容略),保险公司免赔。

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提供三者险条款,证实本案中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20%。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作为免赔依据,且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人进行了说明。被告史某质证称,不同意,我们三者险投保了50万元,不能让我们再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协议书、收条、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史某王某已将车辆转让给史策,史策又将该车承租给被告史某,本案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史某系侵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史某承担。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20%由被告史某承担。被告史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返还。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80元应计入交通费,医疗费应为11447.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吕帅的工资超过了3500元,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对高于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为7706.78元,即116.67元/天×34天+110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47.99元、护理费77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315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6.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13940.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某剩余损失9513.99元,由被告史某赔偿原告1902.80元(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11.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史某垫付款1097.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2元,由被告史某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丙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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