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闫桂福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冀F×××××、冀F×××××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马五线62KM+300M处,倒车时与原告闫桂福驾驶的晋B×××××、冀F×××××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桂福无责任。晋B×××××、冀F×××××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驾驶人阎某,2013年11月11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晋B×××××车辆损失为60070元。2013年11月22日经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估公司评估,晋B×××××、冀F×××××挂半挂车停运损失为2905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400元。被告冯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冀F×××××、冀F×××××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的冀F×××××、冀F×××××挂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晋B×××××、冀F×××××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冀F×××××、冀F×××××挂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及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公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虽提出属于保险合同免赔范围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条款对原告闫桂福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6007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6400元,停运损失29050元,共计100520元。被告冯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8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冯某、郭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承担。 判后,人保财险保定西郊营销部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闫桂福修车前没有会同上诉人一同检验,没有和上诉人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只是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2、二次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评估费是被上诉人自选委托的评估机构,上诉人不承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桂福答辩称,1、关于车损,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上诉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法院审理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山西省,车是由山西省拖回的,必然要产生施救费,不是扩大的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因侵权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引用免责条款,但没有提交冀F×××××、冀F×××××挂半挂车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对被上诉人闫桂福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桂福对本案的事故车辆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车损公估鉴定,上诉人对该公估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在法院审理中,也没有请求重新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车辆损失的理由,理据不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山西省,事故后需要拖车所产生拖救费是合理的,施救费、公估费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闫桂福主张的因事故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冀F×××××、冀F×××××挂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就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的免责理由对被上诉人闫桂福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郭某、冯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郭某、冯某驾驶的车辆所承担的停运损失赔偿,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清 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 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时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