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沈律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高某、被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肖某不服河北省固安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被告高某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廊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25公里+300米处,与原告肖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边护栏相撞发生侧翻,造成两车、路产及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香蕉)散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600箱香蕉(每箱12公斤)受损,总计价值33000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拖运费7000元,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修复性损失261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被告高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投保人为车主王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份河北省香蕉价格每公斤平均4.82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3907.69元、货物损失费33000元、营运损失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营运损失每月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购车协议、营运证、价格鉴证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廊坊市永发果品批发部证明、发货单,被告王某提交的保险单,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王某为肇事车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超载,对超载部分不予赔偿,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全责,故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超载无关,被告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6137元,原告提交了固安县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货物损失33000元,原告主张提交了廊坊市永发果品批发部证明、发货单,被告对原告超载事实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货物损失33000元。拖运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固安县兰盾汽车求援有限公司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交修复时间、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拖运费,共计66137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肖某评估费900元。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为1219.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肖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性质为营运车辆,在一审庭审时亦向法庭提交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等等相关证据,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正驾驶着该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廊坊市永发果品批发部运送香蕉,上诉人肖某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肖某所主张的停运损失40000元显然理据不足。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肖某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且上诉人肖某所诉求的营运损失亦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受雇于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着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上诉人肖某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R×××××号车辆所载货物(香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肖某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除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依据上诉人肖某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据,并结合事发时上诉人肖某正驾驶该车运送香蕉的相关情况,上诉人肖某主张停运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属不当。关于上诉人肖某诉请的停运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停运损失亦应由实际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状况酌定10000元,该10000元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王某赔偿给上诉人肖某。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正。对此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关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理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但上诉人肖某主张的停运损失40000元数额过高,超过10000元部分本院亦不能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固安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拖运费,共计66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撤销河北省固安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肖某评估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肖某停运损失1000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为1219.50元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查士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