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三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夏某与平安财险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夏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另,夏某与平安财险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夏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9000元。2015年4月1日16时许,马二都驾驶夏某车辆冀F×××××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县杏子沟村路段时,与庞某停放在路外的冀F×××××、冀F×××××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二都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的车辆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85000元,公估费为19250元、拆检费为19000元。另夏某为减少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2000元。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夏某赔偿三者庞某车损、施救共计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了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该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267380元。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重新公估,公估结果为355200元,夏某为此支付公估费248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与平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夏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平安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夏某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原告车损为385000元,平安财险不予认可并出具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反驳。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冀F×××××号车辆损失为355200元,该公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夏某的车辆损失为355200元。重新鉴定公估费24864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夏某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公估费19250元、拆检费19000元,系其为查明标的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夏某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其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某支付三者庞某车损、施救5000元,有赔付凭证证明,属于其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保险赔偿金40045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夏某指定账户名称为夏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号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夏某重新鉴定公估费24864元(将公估费打入原告夏某指定账户名称为夏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号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车损355200元是错误的。1、因冀F×××××号车损鉴定意见虽系双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但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又要求对该车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同意,剥夺了我公司权利。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未在保定市法院系统备案,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保定市法院系统审判案件的证据。3、被上诉人未提交事故车的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车损数额。二、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涉案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远远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三、原审法院认定公估费24864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冀价经费(2012)19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来收取。四、原审法院认定拆检费19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1、根据上述《通知》规定,鉴证收费中包含了拆检费,不得另行收费。2、车辆拆解单位未提交具有拆解资质的证明。五、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2000元是错误的。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7座以下客车300元每车次。2、票据未记载时间、地点、车号、用途,与本案无关。3、收款单位不能证明其具有施救资质。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三者的施救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此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1925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此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八、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该两项费用超出了保险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表示要求收回残车,如被上诉人不能交回残车,则要求就残车进行评估,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车发票。对此被上诉人方表示残车已处理,且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已对残车的价值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此外,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车损数额,是根据双方共同选定并委托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所确定的,该公估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的公估机构,具备相关资质,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合法有效。该公估报告中已对车辆残值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不含残值,一审判决按该数额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无权要求收回残值。上诉人要求对车辆残值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足以反驳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中就车辆残值估价不合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夏某支出的两次公估费及拆检费,是其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主张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皆有正规发票在卷予以证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上诉人就上述费用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夏某实际支付的赔偿三者庞某的5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