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夏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水财保公司)。地址:徐水县复兴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周汉生。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瑜、周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冀F×××××号风神蓝鸟轿车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固庄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变道的孙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冀F×××××号风神蓝鸟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向孙某赔偿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703.6元。 被告徐水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没有按期对车辆进行年检,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不同意按商业险赔偿。另外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F×××××号风神蓝鸟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保险金额10000元)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6000元)等无计免赔的商业险,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24时止。 2011年9月1日,原告驾驶冀F×××××号风神蓝鸟牌轿车(载乘员王某)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固庄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变道的孙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事故造成原告、孙某、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于事故当天即入住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医疗费13417.86元,交通费300元。2011年12月15日经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孙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孙某支付鉴定费1648元。孙某伤前在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30元。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2月13日对孙某的事故车辆损失估价12012元,2012年3月20日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估价30148元。2013年2月15日,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孙某达成协议:1、夏某一次性赔偿孙某80000元。2、夏某的财产及人身损失,由夏某在孙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剩余部分损失由孙某一次性赔偿夏某10000元。上述协议二人及时履行清结。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99703.6元,其赔偿项目及内容具体为:一、孙某的损失。医疗费13417.8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7045.5元,护理费840元,伤残补助金36584元,车辆损失12012元,鉴定费16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53元,共计86803.36元。按交强险规定计算,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伤残等项赔偿52125.5元,共计64125.5元;余额22677.5元按商业险再应赔偿70%,即15874.5元。合计应赔偿孙某80000元。二、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30148元,在孙某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剩余28148元按70%再由被告赔偿19703.6元。一、二项合计99703.6元。被告同意按交强险赔偿外,对原告在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内容也提出异议(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另查明,冀F×××××号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6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3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F×××××号车的保险单;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孙某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出勤表;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伤残评定书、二次手术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冀F×××××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冀F×××××号车辆汽车转让合同;冀F×××××号车辆损失估价单;冀F×××××号车辆行驶证;冀F×××××号车辆转让协议;冀F×××××号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孙某的住院清单。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医药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职工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后进行赔偿。第三者孙某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125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二次手术费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误工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天数进行赔偿;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者的车辆财产损失我公司对该数额有异议,同意赔偿10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夏某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28000元。 被告方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对原告车辆在未年检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一个免责条款,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尽提示注意义务,没有明确说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机动车在原、被告所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除同意按交强险承担保险责任外,拒绝按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是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期年检。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然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的3项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中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内容,但该项内容不够具体明确,被告有义务进一步提供相关保险条款向原告提示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应视为被告未实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再者,该条款规定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不能适用于无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对第三者孙某的护理费840元、伤残补助金36584元没有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第三者孙某的医疗费13417.8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损失120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48元及自己的车辆损失30148元,有票据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应予认定。因第三者孙某为农村居民,与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孙某住院时间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24)、营养费360元(15×24)、误工费3675元(35×105)。因孙某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第三者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356元较高,应酌情确定2000元。关于孙某支出1648元鉴定费,是为查清案情支出的必要费用,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即第三者孙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4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675元、护理费8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补助金36584元、鉴定费164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036.86元。对上述损失,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除按交强险赔偿外,其余损失,被告依据商业险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70%。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30148元,除交通事故相对方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被告也应依据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按交强险赔偿原告553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99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21637.86元,被告按商业险赔偿原告15146.5元(21637.86×70%)。 二、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9703.6元[(30148-2000)×70%]。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被告负担1037元,原告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占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潘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