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组织机构代码67600398-1。 负责人袁研玲,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为冀FF8015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234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4年7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宗信驾驶该车在山东淄博市桓台县顺205国道行驶至康家村路口南侧,撞到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金宗波驾驶的鲁M3B613-3B95挂车尾部,致吴宗信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1337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36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后,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王某为冀FF8015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234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2014年7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宗信驾驶该车在山东淄博市桓台县顺205国道行驶至康家村路口南侧,撞到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金宗波驾驶的鲁M3B613-3B95挂车尾部,致吴宗信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原告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337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650元。 以上事实有,东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入选在册的公估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13371元,被告以该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对方无责赔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965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5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认为应当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收取,该收费标准不足以反驳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168366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王某指定账户名称为王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的银行帐号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