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24日,司机黄小博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公里加3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张朋志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及路面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黄小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公估费160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220607元、路产赔偿费1920元、赔偿三者车辆配件修理费1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49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552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应提交事发时标的车冀F×××××自卸车的装载证明。如果超载我司要求对商业三者险赔款进行10%的减免赔付。3、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为车牌号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9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11月24日,司机黄小博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7公里加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朋志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路面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司机黄小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失公估为220607元,支付公估费16000元。支付路产赔偿费1920元,赔偿三者车辆配件修理费1000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超出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1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补偿收据、三者车辆维修费发票、赔偿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220607元,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公估报告存在程序、依据等方面的问题,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公估被告主张车损220607元予以支持;公估费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60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三者车辆损失10000元、路产损失1920元有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共计255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255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256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