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司机严围围驾驶冀F×××××号货车在途径保京赞线谒山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齐红旗驾驶的铲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严围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红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200元、鉴证费600元、原告车损鉴证为3601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825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18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为车牌号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25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10月25日,司机严围围驾驶冀F×××××号货车在途径保京赞线谒山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齐红旗驾驶的铲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严围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红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200元,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鉴定,结论为车损3601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C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满价事故损鉴字(2014)第30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所做价格鉴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3601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被告向原告全额赔付后,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比例赔偿不予支持;鉴证费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鉴证费6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2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计4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