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涞民初字第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涞源县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志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涞源县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志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冀F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112国道涞源县路段时,与被告龚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冀FEXXX号、冀FX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龚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龚某、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20万元,共30万元,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龚某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冀FEXXX号、冀FXXX挂是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龚某的,在被告龚某付清全部租金前、某公司保留了所有权,并为其提供一系列服务,包括协助办理保险手续、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等,但车辆完全由被告龚某控制、使用运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事实存在,但该损害事实不是某公司造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与该损害事实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有侵权行为,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合议庭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双方的违章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担责,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中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中适用1比9的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涞源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原告系涞源县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 4、保定市某宾馆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1份、员工工资明细、员工工资清单2份,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月工资4900元,刘某乙月工资4200元; 5、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伤残评定为6级; 6、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颅骨缺损需修补,材料费加手术治疗费约30000元; 7、医疗费票据8张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27319.82元; 8、抬原告雇工费200元; 9、酒精测试费400元。 10、交通费票据227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332元,救护车费1200元; 11、保定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及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 12、食宿费票据95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伙食费5520元; 13、户口本,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为刘某丙; 14、鉴定费票据4张,以证实原告鉴定伤残及二次手术费支付伤残鉴定费1851元。 被告龚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以证实其垫付医疗费3860.3元; 2、酒精检测费票据2张,以证实其支付酒精检测费480元; 3、抬原告的雇工费证明一张,以证实其支付因原告受伤后雇人抬原告雇工费200元; 4、保定市第一医院预交金票据2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2张,以证实被告龚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纳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押金3500元; 5、被告龚某的驾驶证、其所驾车的行驶证,以证实其驾驶及车辆行车资质。 被告某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保险单2份,以证实被告龚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险两份,三者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50万,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龚某不存在违章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未降低行驶速度,但未标注出该路段限速是多少,故龚某不应当担责。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未加盖该公司财物章,无该证明出具人签名。对保定某宾馆出具的刘某甲的误工证明和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某乙的证明均有异议,理由是该两份证明均未显示用人单位扣发刘某甲、刘某乙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抬人费指出原告无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指出如认定保险公司担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扣除用于治疗支气管炎、肺气肿、肾结石、心律失常部分的用药,因该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酒精测试费指出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发生。对于交通费票据指出原告未说明费用发生的时间及用途,请合议庭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指出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违章行为及过错,故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伙食费票据指出大部分为涞源县中高档饭店的票据,并非用于伤者,故不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指出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龚某除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指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被告龚某支付的住院押金35000元,在涞源县医院付3860.3元,测试费480元,垫付原告转院至保定的交通费1187元,抬原告雇工费200元。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龚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龚某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指出被告龚某提交的酒精测试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19时0分,原告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冀F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龚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的冀FEXXX号、冀F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2)第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龚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双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右侧7、8肋骨骨折;7、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踝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9、左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10、支气管炎、双肺尖肺气肿、右肾结石、心律失常,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转至涞源县医院住院2天,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26519.82元。(其中,涞源县医院3812.30元,保定市第一医院122707.52元,被告龚某支付涞源县医院医疗费3060.31元,先行给付原告治疗费35000元)被告龚某支付自涞源县医院转至保定市第一医院的救护车费800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付保定市第一医院出院的救护车费1200元,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XXX元。被告龚某支付酒精检测费480元,抬原告的雇工费200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3日分别对原告的二次手术及伤残等级作出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和保法医鉴字(2012)第0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6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51元,原告受伤前与其妻子刘某丁共同抚养女孩刘某丙,1998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系保定市某宾馆厨师。在审理本案期间,原告支取被告龚某交纳于本院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龚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龚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刘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治疗花费126519.8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工资被停发,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19天,误工费为(119天×3000÷30)119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刘某甲护理,刘某甲系保定某宾馆厨师,按照从事餐饮业标准计算为(35天×21784元÷365天)2088.8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刘某甲月工资4600元,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且未提交刘某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二人护理及出院后还需人护理,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涞源县医院转至保定第一医院,被告龚某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原告支付自保定第一医院出院转至, 涞源县医院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从涞源县医院出院,进行伤残鉴定及与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确定,原告住院35天,为(35天×50元)17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35×15元)52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评定为6级,为(18292×20年×50%)1829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的女孩刘某丙,1998年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为(11609×4年×50%÷2人)11609元。9、二次手术费30000元。10、伤残鉴定费为1851元。11、酒精测试费480元。12、抬原告的雇工费200元。1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14、保全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89843.6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残疾赔偿18292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088.8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1.2元,共计2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79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7.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145312.6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龚某赔偿30%,为43593.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龚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龚某应赔偿的4359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龚某支付的酒精检测费480元、抬原告的雇工费200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851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龚某承担30%,为[(1851+480+200+2000)×30%]1359.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被告龚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82693.8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饭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5520元,该饭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伙食费,且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以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24张,主张其支付原告转院的交通费1187元,因其提交的2012年11月14日涞源县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医院所收取的800元,已注明为救护车费,因此,对被告的金额为1187元共24张出租车票,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赔偿原告刘某伤残鉴定费、保全申请费135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283593.8元。 三、原告刘某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龚某垫付的医疗费、酒精检测费、雇工费、救护车费49540.31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205元,由被告龚某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