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沈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涞水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马某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涞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双方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同日,马某还向平安保险涞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5月29日9时15分许,马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孔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王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经交警队调解,一次性赔偿了王某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安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000元。庭审时对马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进行了核实,平安保险涞水公司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在平安保险涞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马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平安保险涞水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根据险别和责任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经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马某已赔偿死者王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安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0000元,因死者王某生前在涞水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且在县城居住,所以,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和职工标准计算。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书中已注明马某赔偿的250000元包括医疗费、安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对马某诉称的其在负担了医疗费、停尸费、事故处理交通误工费后,又一次赔偿了王某家属25000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250000外多出的8725.1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平安保险涞水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马某医疗费382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马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河北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死亡赔偿金36880.50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赔偿年限14年=337974元),其余应支付的亡赔偿金136174.90元(医疗费3825.1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337974元=414918.60元减去从交强险中已支付的113825.10元=301093.5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按同等责任为301093.50元÷2=150546.75元,因马某只诉请了258725.10元,其中8725.1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中的136174.90元原审法院支持,对其余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涉及)由平安保险涞水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马某,平安保险涞水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不能提供双方对诉讼费有特别约定的证据且本案马某诉请中没有鉴定费,对平安保险涞水公司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13825.1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36174.90元,共计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5131元,原告马某承担50元。” 判后,平安保险涞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某城镇居住的材料与王某家属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也证实王某一直在村中居住,并没有去县城租房,被上诉人主张王某按城镇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显然过高,本案中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也有过错。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死者是否在农村居住的问题,原审中死者家属在交警队进行调解时,提供了工资单等材料,被上诉人是根据交警队的调解书进行的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伤者已死亡,赔偿数额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中,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过程中,王某家属提供了由涞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自2014年3月25日一直租住在涞水县涞水镇,还提供了涞水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作地点在涞水县城范围内及涞水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显示王某工作期间领取工资,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提交了视频资料主张王某一直在村中居住,但该视频中受访人员身份及证据形成时间并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与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30号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13825.1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36174.90元,共计2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损失88825.1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损失136174.90元,共计2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830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马某负担6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4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4507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6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