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保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女,192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农民。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人,学生。系被害人李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红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满城县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满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4)满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王红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中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20时46分许,李某、尹某、张某、徐某、魏春雷驾驶三辆摩托车沿满于西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固店村西桥头时将摩托车停在路东侧,魏春雷、徐某去路边超市买烟,李某、尹某、张某坐在摩托车上等候,徐某回来和李某、尹某说话时,被告人王红某驾驶冀F×××××轿车途径此地,与李某、尹某、张某发生事故,致四车受损,李某、徐某、尹某、张某受伤。事故后王红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35分,李某被送往满城县医院抢救,于2013年10月25日0时死亡。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1日,王红某主动到满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李某花抢救费1026.71元,王红某已经给付10000元。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满城第五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花医疗费993元,次日转往满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其李堡村的朋友李安护理,于同年11月2日出院,花医疗费3342.09元。张某受伤后次日去满城县南韩村镇大固店村卫生所治疗11天,花医疗费1000元,期间有其妻王志娟护理。 被害人李某系满城县南韩镇段旺村农民,生前有母亲宁某某,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哥哥李永起、李八永、李永进、弟弟李永强,姐姐李书芹、李俊花,现均健在。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红某在保险公司为冀F×××××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于2013年10月24日20时46分,由张某报案称当日20时许,在满于西线大固店村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肇事车逃逸。 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证实,肇事车冀F×××××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所有人为王红某,且王红某有证驾驶。2013年9月24日,王红某在保险公司为冀F×××××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 3、满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4、满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满于西线大固店村段,四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现场有三辆无照摩托车。 5、满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证人张某、徐某、尹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上,张某和李某、尹某、徐某、魏春雷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大固店村西桥头时,将摩托车停在马路东侧,李某在后边,尹某在中间,张某在北边,魏春雷、徐某去路旁超市买烟,我、李某、尹某坐在摩托车上等,徐某从超市出来在张某旁边跟李某、尹某说话时,听见哐的一声,张某整个人被撞飞了,当他反应过来看见一辆轿车往公路西侧拐了一下向北跑了,张某、魏春雷就赶紧追,肇事车就加速跑了,张某就赶紧打110电话报警。 7、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1日,王红某主动到满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8、满城县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住院收据、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抢救记录、头颅CT片、心电图报告、临时医嘱单、辅助检查医嘱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当日22时35分,李某被送往满城县医院抢救,花抢救费1026.71元,于2013年10月25日0时死亡。 9、满城县第五医院门诊统一收据证实,徐某2013年10月24日在该院治疗,花医疗费993元。 10、满城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统一收据、患者每日清单、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左足影像报告单证实,徐某左足第3、4趾骨远端骨折,功能受限,头皮挫裂伤,左上唇皮肤粘膜挫伤。2013年10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花医疗费3342.09元。 11、满城县南韩村镇大固店村卫生所处方签证实,张某2013年10月25日到该所就医11天,花医疗费1000元,期间有其妻王志娟护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7258.8元,赔偿徐某2212.9元,赔偿张某528.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抢救费1026.71,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5.09元(其中医药费医疗费43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张某医药费1000元;被告人王红某赔偿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70317.4元(已经给付10000元),赔偿徐某1657.13元,赔偿张某395.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主要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逃逸,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判赔,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法定期间内,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上诉人无权对刑事部分直接上诉,应依法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故对此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曙光 审 判 员 张彦林 代理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