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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秋艳律师成功代理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348   发表日期:2017-7-31 10:53:23

仿宋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9民初32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公司)、何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漕河村道口处驶入逆线,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桂仙)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99.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北市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承担。本案存在另一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何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漕河村道口处驶入逆线,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桂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刘桂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保徐公交认字(201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刘桂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治疗,2016年1月3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0108.3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足外伤;胸部外伤;肺挫伤;左肺上叶舌段炎性病变;右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病历出院医嘱:左膝部石膏继续固定3周,禁止私自拆除;出院后每周复查一次X线,明确髌骨骨折情况;胸外科随诊治疗胸部情况。2016年4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3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确认为27155.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何某表示垫付款算是自己给原告的赔偿,不再要求返还。
另查明,原告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父亲王学敏,1943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崔贺花,1947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女儿王天琪,2002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儿子王天仡,2008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李某所有的冀F×××××号车予以扣押。
原告主张医疗费20211.3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含外购药票据1张,金额103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3天共计2300元;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3天共计1150元;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5.80元计算107天共计12390.60元,提供保定德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载明:王某是我公司职员,10月-12月工资分别为3460元、3480元、3480元,2016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及修养期间工资停发);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1元计算23天共计2553元,提供护理人刘铁军的身份证、清苑县新时代免烧砖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证明2份(载明:刘铁军10月-12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300元、3400元,刘铁军与王某是妻弟关系,2016年1月2日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刘铁军前去护理,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1051元计算共计2210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2元,提供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荆塘铺村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有留村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载明:王学敏、崔贺花生有三个子女,长女王建红、次女王桂红、长子王某;主张鉴定费1385元,提供票据2张(含酒精检测费35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车辆损失27155.28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各1份;主张保全费62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看管费600元,提供徐水县警安事故车停车厂和徐水县漕河安顺停车场票据共12张(金额600元);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主张交通费700元,提供票据50张(金额500元)。
被告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药103元没有医嘱建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对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与其妻子在同一单位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具体的工资表及原告的签字;原告的护理人与刘桂仙的护理人在同一单位,对护理费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每年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无收入及生活困难,对其父母的生活费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酒精检测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车损确认书需要庭下核实;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看管费提供的都是手撕发票,车牌号也是手写的不予认可;施救费提供了两张票据,事故只能施救一次,我公司认可日期在前的400元,对停车场的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
被告何某对原告的证据及损失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何某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提供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保北市公司质证称,请法庭核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清单、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103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除外购药外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12388.2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参照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王学敏的生活费为2105.37元,崔贺花的生活费为3158.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的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施救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看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何某表示不再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388.22元、护理费2555.56元、残疾赔偿金33682.4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王学敏生活费2105.37元、崔贺花生活费3158.05元、王天琪生活费1805元、王天仡生活费4512元)、鉴定费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7155.28元、保全费62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89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926.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5696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469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6306.20,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620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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