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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香律师成功代理王某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579   发表日期:2017-7-31 10:53:30

仿宋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保运集团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坤明(系陈某同事)。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树成,该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陈某、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集团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忠,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坤明,保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牛树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保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冀FD6286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至徐水县127KM+40M时,碰撞由107国道慢车道驶入快车道内左转弯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2S819号货车后,冀FD6286号客车驶入逆行车道,碰撞对行快车道内胡某驾驶的京PRJ709号轿车,京PRJ709号轿车又与沿107国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JW892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段某无责任。肇事的冀FD6286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F2S819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8120元。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2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核实冀F2S819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是公司的司机,履行的职务行为,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运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我公司驾驶员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交强险之外的责任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分担。
被告刘某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没有明显违章行为,且没有与段某驾驶的车辆和胡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完全是陈某驾驶机动车超速、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造成的。从事故形成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来看,被告陈某承担90%的责任比较公平。段某未保持安全车距才追尾碰撞了胡某驾驶的轿车,原告损失不应由我承担。2、我驾驶的冀F2S81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D6286号客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比例进行赔付。3、原告部分项目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应全部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冀FD6286号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至徐水县127KM+40M处时,碰撞由107国道慢车道驶入快车道内左转弯的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2S819号货车后,冀FD6286号客车驶入逆行车道,碰撞对行快车道内胡某驾驶的京PRJ709号轿车(载乘员米某),京PRJ709号轿车又与沿107国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段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JW892号轿车碰撞肇事(载乘员马某),造成各方车辆损坏、胡某、乘员米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段某、米某、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事故车辆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8120元。
另查明,冀FD6286号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保运集团公司,被告陈某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冀F2S819号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冀FD6286号客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冀F2S819号货车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责任;冀FJW892号轿车行驶证,证实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冀FD6286号车和冀F2S81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陈某和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所有权人分别为被告保运集团公司和刘某;交强险保险单2份,证实冀FD6286号车在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冀F2S819号车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各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2、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施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8120元,施救费600元,要求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4000元,其余由保运集团承担90%,刘某承担10%。保运集团质证称,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施救的时间也一定是事故当天,而该施救费票据开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且该票据付款单位是空白,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某质证称,鉴定结论配件太贵,定的价格过高;施救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陈某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保运集团公司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认定明确显示陈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认为应当按照四六划分,我方承担60%,刘某承担40%。2、收条1份,证实2013年5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驾驶司机段某4000元的修车费。
原告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没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事故责任没异议,但责任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起因是因为陈某的过错比较大,刘某的过错小,应按一九划分。对收条没有异议,我们收到了保运集团4000元的赔偿款。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段某、米某、马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和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分别为冀FD6286号客车和冀F2S819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结合事故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主要责任按8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按20%比例承担为宜。被告陈某系被告保运集团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运集团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分享。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运集团公司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812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8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310元,合计620元。
二、原告王某剩余损失1810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4480元,已付4000元,再赔偿原告1048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3620元。
三、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丙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瓮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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