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代表人张保龙。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9日,康某为冀F×××××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49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2013年2月11日,康彬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唐县北都亭村路段与杨铁东驾驶的冀F×××××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3年5月7日,唐县交警部门认定康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支付两车施救费1200元,支付三者冀F×××××面包车维修费15000元。2013年8月20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公估为28159元,康某支付公估费2200元。康某所有的冀F×××××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 原审法院认为,康某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平安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单中尽管注明了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但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庭审中亦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此纠纷属法院主管。在保险期间,康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三者冀F×××××面包车受损。康某支付两车的现场施救费1200元,有唐县顺达停车场的发票为证,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并未出示证据,故该院对康某主张的施救费予以确认。康某支付冀F×××××面包车维修费15000元,有唐县宏标汽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康某的车损经公估为28159元,有康某出示的公估报告为证,平安公司以该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但是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院对公估的数额予以支持。康某支付公估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康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由平安公司负担。康某的车辆超过规定的检验有效期,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平安公司依此拒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保险金46559元。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康某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进行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费均由康某负担。 康某辩称,一、平安公司以保险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公估费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交通事故是因为保险车辆出现机械故障或者由于保险车辆的其他安全隐患造成的,平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事故是因为保险车辆出现机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所致。保险车辆没有年检,与发生保险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平安公司以保险车辆没有年检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平安公司承担康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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