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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喜林律师成功代理贾某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088   发表日期:2017-7-24 11:46:11

仿宋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51号
原告贾某。
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诉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
2015年1月3日,贾某某驾驶该车在五保高速212KM+500M处时,与白某驾驶的蒙A×××××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惠正文受伤。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施救费16500元,支付三者路产28094元,原告车损公估为180383元,支付公估费13000元,车上人员惠正文的损失为45205.5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贾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2、保险单两份、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公估报告书一份,金额为180383元。5、公估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3000元。6、施救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6500元。7、检验费票据两张,1630元。8、三者路产损失通知书一份及票据一张,金额为28094元。9、车上人员损失,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费票据14张,共计2509.03元。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622.48元。住院病历一份,惠正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附车上人员损失清单。赔偿收据一张,证明惠正文收到贾某赔偿50000元。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认为施救费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2、原告提起的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公估报告没有通知我公司,且我公司并未参加公估公司对标的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贾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原告贾某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五保高速212KM+500M处时,与白某驾驶的蒙A×××××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惠正文受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00266833)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惠正文无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车辆损失险(25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各一份,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车主贾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4月19日,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H(BD)2015040082的公估报告,原告贾某事故车辆冀F×××××公估总值180383元(损失已减残值2085元)。
受伤人员惠正文的医疗费根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可分别确定为116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伤人员惠正文住院天数22天(每天以100元计算)确定为22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7249元/年、129元/日,并根据受伤人员惠正文的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书确定为26058元[(180天+22天)×129元/天];护理费根据惠正文的受伤情况(腰椎骨折)、医嘱单、住院天数(22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年、25元/天,确定为550元。
因此次事故,原告贾某支付蒙A×××××车辆吊装托运费8500元,冀F×××××车辆吊装托运费8000元,车辆公估费13000元,公路赔(补)偿费28094元。
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D00266833),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SH(BD)2015040082的公估报告,冀F×××××车辆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公估费票据两张,
施救费票据两张,检验费票据两张,三者路产损失通知书一份及票据一张,惠正文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费票据14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贾某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冀F×××××与蒙A×××××两车受损,乘车人惠正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等,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价值对原告予以理赔,并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其他损失及受伤人员进行赔偿。被告提出原告的理赔依据即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方,本院认为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注册且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的公估资质,该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具备法律效力,故被告应按公估报告的公估数额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受伤人员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对受伤人员惠正文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上述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受伤人员医疗费11622.4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26058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车辆损失180383元、公估费13000元、施救费16500元、检验费163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三者路产损失28094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四、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原告贾某负担5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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