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3月5日7时许,被告曹某驾驶冀FD51512号货车,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遂城村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D5151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9.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单原件,以证明与我公司的商业保险关系;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原件以证明符合理赔条件;如果证件过期或者没有年检审验合格,我公司则不予赔偿。2、理赔应首先在冀F×××××号车的交强险内理赔,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许,被告曹某驾驶冀F×××××号货车(载乘员郝某),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遂城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货车(载乘员陈某)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贾某、陈某、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4)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郝某、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37.8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叁周,门诊药物治疗,加强营养。 另查明,被告曹某系冀F×××××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1、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2份;3、曹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4、冀F×××××号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冀F×××××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对证据无异议。 二、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6张。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4399.60元(34天×129.4元/天);护理费486.20元(37.4元×1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639.6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伙补认可每日50元计算13天;对误工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主张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误工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被告曹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公司系冀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曹某承担。因冀F×××××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曹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4399.60元、护理费486.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73.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85.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贾某剩余损失2387.82元,应由被告曹某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曹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