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終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技学院,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1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2015)南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上诉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河北科技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43分,原告吉某驾驶冀F×××××号出租车沿建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冀F×××××小型轿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某无责任。FT0900号出租车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计15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吉某与于文磊(FT0900号出租车车主)签订“承包出租车手续及车混包班小包协议”,约定:在原告吉某租车期间,如车辆发生事故,不论何种情况除交纳租金外,每日吉某应付于文磊200元作为补偿。现原告吉某主张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计算15日,共计3000元。原告吉某另主张停运收入损失4800元,交通费45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驾驶的F8D395小型轿车车主为河北科技学院,在被告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承包出租车手续及车混包班小包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吉某无责任,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营运损失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吉某车辆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为200元(“承包出租车手续及车混包班小包协议”)×15天=3000元,应由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停运收入损失4800元以及交通费45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停运损失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北科技学院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河北科技学院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河北科技学院在上诉人的投保单上签章予以确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河北科技学院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吉某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河北科技学院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吉某主要辩称,我认为我的损失是直接损失,我跑不了出租车,我得一天赔偿车主200元。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河北科技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中,在投保单、投保提示都显示了已经向河北科技学院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原审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开庭时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证据及二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审原告吉某无责任,因被上诉人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审认的营运损失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认定原审原告吉某车辆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并判决由上诉人保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中,已在投保单、投保提示都显示了已经向河北科技学院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吉某诉求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河北科技学院自己承担,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洪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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