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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秋艳律师 李红香律师成功代理黄某与贾某、中国化联合财产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039   发表日期:2017-7-28 10:35:39

仿宋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市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楼110室。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乐市南环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贾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宏利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23时13分,关某驾驶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4公里+810米处时,碰撞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C×××××、苏C×××××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关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794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32.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宏利汽车运输公司辩称,2012年7月1日贾某购买我公司大货车一辆,车号冀A×××××(肇事车辆),并于当日签订《车辆购买合同》后,我公司将该车交付于贾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肇事车辆自交付之日起贾某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我公司无权干涉。综上所述,贾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既不是该肇事车辆的产权所有人,也不是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获得者,更没有该车产权的处分权利,无权干涉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处分及使用。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该肇事车辆此次交通事故案中应负担的任何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3时13分,关某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24公里+810米处时,与原告黄某驾驶的苏C×××××、苏C×××××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冀A×××××、冀A×××××挂车的驾驶人关某受伤、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冀公高交保认字[139××××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79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70元、施救费14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948元、鉴定费670元、施救费14000元。
另查明,被告宏利汽车运输公司系冀A×××××、冀A×××××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宏利汽车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该车出售给被告贾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关某系被告贾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外,原告还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身份证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两份;3、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保定价格评估服务所和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各一张;5、施救费票据一张;6、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所有权、车辆损失7948元、鉴定费670元、施救费14000元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贾某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某系被告贾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贾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利运输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某,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宏利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系冀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分担。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948元、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670元,以上共计226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20618元,应由被告贾某赔偿原告70%即14432.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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