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宋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菏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特别授权代理),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儿童。 法定代理人:季某,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鸿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长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季某、黄某、原审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郓城保险公司)、山东省郓城县鸿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1)鄄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被上诉人黄某、季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朋、李义平,原审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鸿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6时20分许,黄某某驾驶鲁RF8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渠修臣)沿3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十二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鄄十二路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冀F75269(冀FU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接触后,两车又与黄平纪、万相德分别驾驶的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的两辆无牌号三轮汽车相接触,致黄平纪当场死亡、万明明、渠修臣受伤,四辆车及电杆、路面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201104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当事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黄平纪、万相德、万明明、渠修臣无事故责任。 2011年4月25日原告对黄平纪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委托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703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还支付看车费600元,吊车施救费990元,支付现场勘查费160元,尸体检验费250元。原告提交张朝现的证明材料,证明收到黄平纪停尸费8900元。 另查明,鲁RF857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该车挂靠于鸿霖运输公司,并在郓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75269(冀FU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在曲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黄平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码11008280998)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平纪。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赵某某向原告支付8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万明明、万相德将黄某某、赵某某、郓城保险公司、鸿霖运输公司、曲阳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来院,(案号为(2011)鄄民初字第488号),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事故处理费共计10000元;赵某某将黄某某、郓城保险公司、鸿霖运输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来院,(案号为(2011)鄄民初字第546号),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黄某某、鸿霖运输公司将赵某某、曲阳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来院,(案号为(2011)鄄民初字第559号),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0元。鄄城县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案件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6时20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鲁RF8578号重型仓栅式货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75269(FU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后,两车又与停靠在公路南侧的两辆三轮汽车相撞,致受害人黄平纪当场死亡、万明明、渠修臣受伤,四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黄平纪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分别在郓城保险公司、曲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三份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黄某某、赵某某依责任承担。鸿霖运输公司为鲁RF85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以该公司的名誉进行营运,公司收取管理费,取得利益,故依法应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平纪虽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其在鄄城城区内租房的协议;房东的房产证明;鄄城县壹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与黄平纪的用工协议;鄄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鄄城县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社区民警刘持东的证明,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黄平纪于事故发生前在鄄城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前的主要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在城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因黄平纪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1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赔20年,共计398920元。原告请求丧葬费1954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诉称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虽提交了2011年5月10日鄄城县董口镇刘庄行政村村委会及鄄城县董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但依据法律规定,该证明不能确定黄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黄某以黄平纪女儿的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仅提供了鄄城县中医院新生儿出生报告卡,但没有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相互印证,故原告黄某系黄平纪之女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二原告黄某、黄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黄平纪所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系黄平纪所有,有购车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7035元,有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在(2011)鄄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已赔偿万明明的误工费2071元、护理费690元,万相德的车辆损失895元后再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某某、赵某某依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00元、看车费600元、吊车施救费990元、现场勘查费160元、尸体检验费250元,有有效的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黄平纪的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者为个人,依据规定,最高应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8900元,本案中原告已请求了丧葬费,故原告该项请求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黄平纪死亡的丧葬费19546.5元、死亡赔偿金39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423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赔偿109080(110000—9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218159(220000—1841)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6736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8868元;二、原告的车辆损失7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赔偿17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3043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60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687元;三、原告的鉴定费200元、看车费600元、吊车施救费990元、现场勘查费160元、尸体检验费250元等共计2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54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660元;四、山东省郓城县鸿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0000元,赵某某垫付的8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5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32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曲阳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销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显示受害人黄平纪职业为农民,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适用标准错误,依法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不是上一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适用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没有追究万相德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无责方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因此,应该扣除该部分责任后,再由上诉人和人保财险郓城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共同予以赔付。 被上诉人黄某、季某、黄某答辩称:1、上诉人交强险部分已满额,无论是否向万向德主张权利,均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3、丧葬费按照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郓城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是因原审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鲁RF8578号重型仓栅式货与原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75269(FU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后,两车又与停靠在公路南侧的两辆三轮汽车相撞而发生的,黄平纪因该次事故死亡,故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两辆肇事车辆在郓城保险公司和曲阳保险公司所投的三份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司机即原审被告黄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称“受害人黄平纪职业是农民,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黄平纪虽是农业户口,但一审法院已查实黄平纪于事故发生前在鄄城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前的主要收入和生活支出均在城区。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原告的丧葬费为19546.50元,是按照山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93元计算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没有追究万相德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黄某某驾驶的鲁RF8578货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冀F75269(FU07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后,两车又撞到了停靠在公路南侧的的黄平纪的三轮车和万相德的三轮汽车,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万相德的三轮车和黄平纪的三轮车发生了碰撞,故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万相德所驾车辆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强 代理审判员 于 莉 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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