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农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 负责人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天平保险、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到庭;被告周某到庭;被告天平保险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6时许,周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高任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蓝波节能灯具有限公司大门前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9785.33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29519.33元。高阳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头及颜面部钝挫伤等。经高阳县医院复查,原告需在2014年1月份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需15天。2012年10月3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10.8元。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蓝波节能灯具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天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85.33元、误工费27600元(至第二次手术共18个月,552天)、住院伙食补助2750元(55天、50元每天)、护理费45000元(18个月,护工标准25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11313.4元、鉴定费1010.8元、自行车损失270元,共计139042.93元。 被告天平保险答辩: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先扣除交强险,我公司在20万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其他意见同天平保险。 被告周某答辩:我给原告垫付了29519.33元医疗费,我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入有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周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津保南线高阳县于堤村西道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全责,原告韩某无责;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入有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出示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9785.33元,其中被告周某垫付29519.33元,我自付266元。原告出示高阳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28012.33元、门诊票据10张金额1773元,合计金额29785.33元)。出院诊断显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及额面部软组织钝挫伤、胸外伤反应综合症。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行内固定术,约在术后1.5年内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10000元,以实际消费为准,仅供参考。2012年10月3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010.8元,出示票据6张,鉴定意见书一份。2012年8月6日,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70元,原告出示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出示保定市蓝波节能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原告系其职工,从事后勤洗碗工作,2012年5月份原告工资1281.6元、6月份工资1404.3元、7月份工资839.7元,7月19日以后至今未发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785.33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50元(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40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共计55天,赔偿标准50元/天)、护理费45000元(期限至二次手术共18个月,护工标准2500元/月)、误工费27600元(至第二次手术共18个月552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11313.4元、鉴定费1010.8元、自行车损失270元,共计139042.93元。 被告天平保险质证并发表意见: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除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署名韩某(28012.33元)与事故认定书一致外,其他(病例、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损鉴定、误工证明)都是韩某,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医疗费超医保部分不赔偿;急诊收据一张金额10元不认可,由于未加盖公章;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且其中一张票据未加盖公章(金额126元),其他门诊未附医嘱,故对原告7月25日4张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及其他门诊不认可;缺少出院时的单个诊断证明;由于原告二次手术费数额不确定、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基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其他费(伙补、误工、护理)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3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原告65岁,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伙补应按实际住院40天计算,其他无异议。未出示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某质证意见与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并要求支持其主张。 原告解释,原告身份证号上名称是韩某,证据中登记韩某实属笔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法合理,应全部支持;住院期间门诊收据均实际发生,我方无过错,均应支持;病例中有出院诊断意见,已充分显示原告出院诊断情况;精神抚慰金被告给3000元太低,我方要求最少给5000元;原告虽然在事发时已65岁,但原告确实在从事劳动,误工费是否支持由法院裁决,误工期限应计算到二次手术即552天;至于二次手术所涉及的费用、相关护理期限、护理标准、伙补,由法院裁决,如在本次起诉中法院不涉及上述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我方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周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津保南线高阳县于堤村西道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全责,原告韩某无责;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处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入有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再有不足,由被告周某负担。三被告对原告住院费28012.33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原告提交的病例、门诊发票(票据10张金额1773元)、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损鉴定、误工证明等所属名称为韩某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为由,否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身份证登记名称为韩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40天住院费票据署名与身份证一致,说明原告提交的病例、门诊发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车损鉴定等证据中的“韩某”属于笔误,上述证据与原告具有关联行,应予认定。原告受伤时已近65岁,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由于原告仅提交了高阳县医院二次手术的“参考意见”,该意见显示:“约在术后1.5年内可行内固定取出术”,时间跨度太大,且三被告不认可,故本案对此不涉及。原告认可被告周某已垫付医疗费29519.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8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3827.6元(按农林牧渔业13564元每年的标准、护理期限从该事故发生计算至鉴定前一天(103天)、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11313.4元(8081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10.8元、自行车损失270元,合计51207.13元。被告天平保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7.6元、残疾赔偿金1131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2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85.33元(医疗费1978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被告周某负担鉴定费1010.8元,原告韩某返还被告周某29519.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28411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各项损失21785.33元。 三、鉴定费1010.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三、原告韩某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29519.33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000元、被告周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萍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微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