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三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范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5年2月4日,赵文龙驾驶范某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长城南大街工农南桥与王某驾驶的冀T×××××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赵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范某的车辆损失为17200元,产生公估费860元、拆检费1600元。另范某为避免损失扩大发生施救费600元。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三者车辆冀F×××××车辆损失为11000元,停运损失为10800元,花费公估费1090元、拆检费800元。王某因事故受伤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1.5元,出院后经医师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范某已经赔偿了三者王某医疗费、车损等共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范某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凭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与永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范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失,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某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永安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范某车损17200元予以认定。范某支付的公估费860元及拆检费1600元是范某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范某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范某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三者王某主张休息一个月误工费3000元,依据诊断证明酌情予以支持。三者王某的总损失为27231.5元。范某赔付三者王某的各项损失26000元属于实际支付,数额合理,有赔付凭证为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共计4626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范某指定账户名称为范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62×××21的银行账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永安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经上诉人查勘员现场勘验定损认为,冀F×××××号事故车辆的损失为4970元,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1057元,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定损单。河北信德公估公司对被上诉人车损出具公估报告时冀F×××××号事故车辆已经修好,不应有拆解费,公估报告系被上诉方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公估费1090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二、根据双方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及三者险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范某的停运损失10800元应由事故责任者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三、冀F×××××号事故车辆维修时间过长,造成的停运损失过大;四、上诉人应赔偿冀F×××××号事故车辆损失4970元、医疗费541.5元、误工费1768.5元,以上共计7280元。 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冀F×××××号事故车辆的车损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过高,所依据的定损单为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定损单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公估公司就车辆损失所作的公估结论,上诉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拆检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第三方事故车辆冀F×××××号为运营中的出租车,一审判决根据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认定该车辆的停运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但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上述所称保险条款,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于三者车的停运损失的认定亦无不妥。上诉人就冀F×××××号车辆维修时间的合理性问题,主张依据经验应为10天左右,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王某的误工费、医疗费,被上诉人对王某实际赔偿数额26000元未超过几项费用之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赔偿王某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惠欣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韩 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