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主要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定曲路,组织机构代码67323850-7。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锡中,被上诉人国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通物流提供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损失数额过高、修复项目不符合第三者财产损失范围,且系单方委托。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出险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定损13728元,与公估报告中41432.03元差额过大,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无证据支持为由予以驳回,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申请鉴定权利,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及公估费用。二、国通物流赔偿第三者孙召48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仅为手写的收据,且没有孙召的手印,真实性无从认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第三者赔付。三、被上诉人国通物流所有的F6A25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内由我公司支付2000元错误。该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国通物流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及施救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国通物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挂车并未投保任何保险,所有赔偿均由主车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损失应在主车的商业险中赔付。 被上诉人国通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赔偿国通物流车损修理费、施救费、三者物损、公估费等各项保险赔偿金58632元;二、太平洋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国通物流所有。2015年1月17日22时许,刘树全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张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庄邮局处沿公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撞倒孙召家的砖垛,砖垛倒塌又砸坏孙召家房屋及室内洗衣机等物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证字(2015)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树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国通物流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进行公估鉴定,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价值为41423.03元,公估费2900元。国通物流为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国通物流为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国通物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刘树全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各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估损单二页损失金额9500元及曲阳县天华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配件修理费9500元的票据一张;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赔偿三者孙召的收条一张赔偿金额48000元;孙召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者损失进行公估作出的公估报告并附机动车辆赔案照片、工程概(预)算书、公估人员及公估机构的资格证明;施救费票据。经太平洋财险质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刘树全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因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需由原告提交原件再予质证;对原告赔偿三者孙召48000元不认可,对孙召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估损单二页损失金额9500元不认可,理由是保险公司内部文件,不可能外流原告及其他人,原告的证据来源提出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故证据不合法;对施救费及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29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故对公估费不承担,施救费过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从形式上不合理,公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出具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未参与;原告提供公估报告决算书及费用表看修复项目不符合第三者财产损失范围,修理费过高,公估报告对现场损失照片看,其财产损失主要是部分房屋损失,损失并不严重,故修理房屋公估费过高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太平洋财险未对车辆受损及三者财产损失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国通物流为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6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太平洋财险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国通物流与太平洋财险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险对国通物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认定刘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国通物流提交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刘树全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太平洋财险质证,太平洋财险以国通物流提交的均系复印件要求国通物流提交原件再予质证,因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的清公交证字(2015)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列明刘树全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并写明驾驶证号码及被保险车辆,结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信国通物流提交的上述证件系合法有效证件具有高度可能性,依照法律规定,对国通物流提交的上述证件的复印件予以确认,认定上述证件均系合法有效证件。太平洋财险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国通物流已足额交纳保险费用,驾驶人刘树全具备驾驶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国通物流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赔偿给三者孙召造成的财产损失48000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三者损失公估价值为41423.03元,国通物流支付公估费2900元,太平洋财险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给三者孙召造成的财产损失41423.03元予以确认。国通物流为了证明其已赔偿三者孙召财产损失,提交了提交了孙召常住人口信息、孙召收赔偿款48000元的收条,予以确认。由于公估费是为了确定受损财产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负担。故本次事故造成三者孙召经济损失44323.03元(41423.03元+2900元),国通物流主张造成三者孙召经济损失44323元,予以支持。因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首先应在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国通物流已付赔偿孙召财产损失4000元(2000元×2)。三者孙召剩余的损失40323元(44323元-4000元),因刘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树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依法年检,刘树全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国通物流已赔偿的三者经济损失40323元。国通物流主张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提交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估损单二页损失金额9500元及维修费票据9500元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国通物流主张施救费4800元,国通物流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因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国通物流为了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财险应予承担。太平洋财险质证认为施救费偏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太平洋财险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2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交纳6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F6A2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任何险种。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在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结论提出异议,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通物流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处为冀F×××××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承担理赔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所涉公估报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在并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诉所述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致使本案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国通物流提交了有孙召签名的收据,结合本案所涉房屋的公估报告,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国通物流已经给付孙召赔偿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冀F6A25挂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对冀F6A25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合法有据,对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的损失数额未超过牵引车商业险的数额,故上诉人应当在冀F×××××车投保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及施救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公估费是为了查明车辆实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太平洋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经济损失14300元。”、诉讼费负担部分及不履行判决的罚则部分。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太平洋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国通物流经济损失2000元; 三、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太平洋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23元”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国通物流经济损失4232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代理审判员 陈 宁 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边 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