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李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田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祥、卢丽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5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F×××××号货车,在徐水区大因镇李迪城村将原告撞伤后肇事逃逸。此事故经徐水区交警队认定被告田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逃逸至今未尽任何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1302.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肇事车不是我的,我和田某合伙时购买车辆用的我的名,后来散伙车归了田某,因为田某欠我钱,所以车辆我就没有给他过户,但车已经是他的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李迪城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崔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田某肇事后逃逸。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肝脏损伤,右髂部双前臂及双腿软组织挫伤,右膝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1682.44元,救护车费120元。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出院后休息三个月,1个月后复查。 经查,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称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田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登记为李某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 原告主张医疗费11802.44元(含救护车费120元),提供票据8张、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主张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主张误工费4431元(42.2元×105天),提供户口本1册。主张护理费1899元【42.2元×(15天+30天)】。主张交通费750元,提供票据8张(金额为240元)。主张保全费170元,提供票据1张、民事裁定书1份。 被告李某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某提供证据有:起诉田某的起诉状、安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对冀F×××××号货车扣押的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肇事车归田某所有,现在也由其占有。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这是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显示不出本案肇事车已经归田某所有,对李某称其不是肇事车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肇事车信息查询单,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汇总单,票据,调解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田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田某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救护车费120元应计入交通费,对其他医疗费11682.4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5天,护理费为63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崔某的损失医疗费116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431元,护理费633元,保全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61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丙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贺 |